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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郑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石昌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某合作社)与被告郑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被告郑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丽娟返还大棚膜款2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农作物经济损失7万元,按年利6%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预付被告大棚膜款20万元购买雪山牌大棚膜种植西红柿。同年6月,被告将102栋晨光牌大棚膜送到西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称该大棚膜也是正规厂家生产,有产品合格证。原告遂将该大棚膜扣在西红柿大棚上,发现雨天,该大棚膜内渗水到作物上,产生疤痕、枯叶,导致病害发生,严重影响西红柿产量和品质,原告损失惨重。经鉴定,该大棚膜不具备流滴功效,不适宜种植西红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惠某合作社要求被告郑丽娟返还大棚膜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本案中,本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雪山牌大棚膜种植西红柿,被告销售给原告辽宁产晨光牌大棚膜,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承诺晨光牌大棚膜和雪山牌大棚膜质量一样,惠某合作社成员使用晨光牌大棚膜种植西红柿,西红柿秧苗受损。被告应当知道原告购买大棚膜用于种植西红柿,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大棚膜应当具备适合西红柿种植的使用性能,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晨光牌大棚膜不具备适合西红柿种植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原告惠某合作社成员使用此膜种植西红柿后,薄膜内壁产生水滴,水滴滴落到作物果、叶上,产生疤痕、枯叶,影响作物产量和品质。此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可以采取内喷涂流滴剂的方法,使晨光牌大棚膜达到具备流滴的功效,进而降低农作物的损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现该批大棚膜已由原告投入使用,无法修理、更换、退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棚膜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再审已受案的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大棚膜实际购买人是村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惠某合作社要求被告郑丽娟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农作物经济损失7万元、按年利6%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农作物西红柿产生经济损失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作物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晨光牌大棚膜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种植西红柿的合同目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交付被告大棚膜款20万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大棚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本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出售的晨光牌大棚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影响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
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棚膜款20万元、利息3万元(按年利6%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郑丽娟负担2125元,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惠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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