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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郎某某、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95号。法定代表人盖文玥,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被告:郎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工业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郎某某、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告王某某、郎某某、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牡东商字第357号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5年11月26日)起至该该款项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2.被告金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给付律师费5万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日。同日,被告郎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金某公司同意对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作出(2015)民牡东商字第357号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郎某某、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牡东商字第357号事判决书,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判决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郎某某、金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5)第0011号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贷款人:江达小贷公司。第一条借款:……2、借款用途:周转资金……4、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日,金额500万元。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7‰。6、按月结息……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郎某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郎某某同意作为王某某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保字(2015)第0017号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金某公司为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00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内。被告王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2015年11月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作出(2015)民牡东商字第357号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达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83333.33元(自2015年7月4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5年8月29日止),2015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达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达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郎某某给付利息260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及2018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7‰,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按照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2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保护原告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郎某某给付原告利息260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及被告王某某、郎某某给付2018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郎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金某公司对借款人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郎某某、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产生的利息260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8年1月26日止),2018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郎某某、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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