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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盖文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党政办公中心北侧开发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江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丰源公司)、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姚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姚某、韩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842384.33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0251元;3.被告姚某、韩某某对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百强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百强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被告百强丰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百强丰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百强丰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其后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双方连续签订了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8月20日。展期协议中约定,除展期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姚某、韩某某对被告百强丰源公司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限截止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其后,原告与被告姚某、韩某某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姚某、韩某某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展期协议中约定,除展期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百强丰源公司贷款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百强丰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此后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在合同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百强丰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利息842384.33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百强丰源公司合同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全额还清,但是被告丰源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丰源公司出具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借款合同,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姚某、韩某某对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江达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同编号:江达小贷保字(2015)第XXXX号]。意在证明:1.被告姚某、韩某某对被告百强丰源公司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3.保证期限截止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姚某、韩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签订日期为3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2.该保证合同的内容、范围是针对(2013)第XXXX号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已经经过多次展期以后保证人没有再次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保证责任已经丧失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江达小贷展字(2014)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江达小贷展字(2014)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江达小贷展字(2015)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江达小贷展字(2016)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的事实,1.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同原告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8月20日;2.原告与被告姚某、韩某某约定保证期限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3.展期协议中约定,除展期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姚某、韩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0010号展期协议中约定利率按照千分之十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对2014年10月20日、2015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展期协议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90251元。
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姚某、韩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超过黑龙江省律师指导办法,且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姚某、韩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1日,江达公司与百强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百强丰源公司向江达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按照法定下发的收费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江达公司依约向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其后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原、被告分别签订江达小贷展字(2014)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江达小贷展字(2014)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江达小贷展字(2015)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江达小贷展字(2016)第XXX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8月20日。展期协议中约定,除展期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某、韩某某对被告百强丰源公司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004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限截止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其后,原告与被告姚某、韩某某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该两份协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2017年3月30日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百强丰源公司合同编号为江达小贷借字(2013)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全额还清。2016年12月15日江达公司向百强丰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百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予以签收。同时,江达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姚某、韩某某予以签收。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已偿还原告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本金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7月3日江达公司与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902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达公司与被告百强丰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向原告江达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江达公司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百强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丰源公司对百强丰源公司的该笔共同偿还,故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给付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给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842384.3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经原、被告协商展期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被告百强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利息842384.33元(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百强丰源公司、丰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025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故被告百强丰源公司应当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用,本案标的额为4342384.33元按《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费用为59423.8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因在被告丰源公司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称已经实际偿还本金200万元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姚某、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江达公司分别与被告姚某、韩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姚某、韩某某对于借款人百强丰源公司向原告江达公司贷款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百强丰源公司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42384.33元(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并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59423.84元;
三、被告姚某、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1元,减半收取计21130.50元由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韩某某负担20983元,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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