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文玥,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王某某、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江达公司与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意在证实:原告通过诉讼行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金某公司、王某某、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原告江达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人:金某公司;贷款人:江达公司;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12‰;结息日:每月20日……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第七条、担保方式:抵押、保证担保……第八条、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执行25‰……”。2015年3月3日,原告将此款给付金某公司。
2015年2月4日,原告江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金某公司与江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0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5日,原告江达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金某公司与江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00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老村长800万支白酒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末,被告将老村长800万支白酒瓶出售。
借款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江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金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利息106000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继续以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金某公司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王某某、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王某某、郎某某对于金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某、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律师费5万元,但此款原告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000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继续以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宁安市金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郎某某负担20499元,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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