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小懒猫旅店,住所地东七条路与东八条路之间新安街面粉厂。负责人:张玉柱,该旅店经营者。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粮食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田大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小懒猫旅店与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粮食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小懒猫旅店与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粮食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小懒猫旅店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粮食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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