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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周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焉宇,该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崴,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会)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以下简称长安分社)、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本案延长审限。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本案庭外和解。原告河西村委会负责人周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被告长安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存款5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00万元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河西村委会通过刘东宁给被告长安分社揽储,在长安分社存款450万元,该款2014年7月1日到期,在该款到期当日,河西村委会将该款转存,又续存50万元,长安分社给河西村委会开据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存期一年,账号为370030121001581838的定期存单,该存单约定整存、整取、存期内不转存,年利率3.30000%,到期利息16.5万元,授权人汪建明、柜员蒋星,并加盖了长安分社业务章。办理转存时,长安分社与河西村委会签定了协议书,约定河西村委会符合黄金客户要求,存款到期后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河西村委会到长安分社办理到期转存款时,被告知因存款数额较大,需经总社批准,让去信用联社找梁主任。河西村委会找到梁主任,被告知回去等等。后河西村委会多次去找梁主任均未果。经河西村委会多次催要,梁主任才告知存款要等到人民法院对长安分社原负责人汪建明案件判决后,才能支付。现汪建明案件判决已生效,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长安分社辩称,河西村委会与长安分社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河西村委会主张的500万元存款是其会计张敏于2013年7月1日将45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到汪建明邮政储蓄银行卡,未到窗口办理业务,汪建明交付给张敏一张事先变造好的长安分社的450万元定期存单,后张敏于2014年7月1日续存50万元,汪建明指使他人将50万元转入由其控制的马淑珍账户,为河西村委会会计张敏更换一张事先变造好的500万元期限一年的存单。该500万元存款均是直接交付汪建明本人,没有给付长安分社。由汪建明直接存入其控制的马淑珍个人帐户,并没有给付长安分社,河西村委会存单是变造的,且河西村委会已收到68.95万元高额利息,其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河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同长安分社答辩意见,另外认为多支付的高额利息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河西村委会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河西村委会将到期450万元又续存5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存入被告长安分社,长安分社给河西村委会出具了存单,河西村委会看到存单记载内容清楚,有公章有名章,河西村委会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关系。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1、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系被告长安分社单位员工汪建明伪造变造交给原告河西村委会的;2、河西村委会没有将500万元存到信用联社。
被告长安分社质证意见:同被告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存单系被告信用联社真实存单凭证,信用联社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对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河西村委会在被告长安分社续存时,长安分社认为河西村委会符合黄金储户条件,书面承诺给河西村委会提成利息,到期仍给付存单上本息,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信用联社没有向任何储户出具过此类协议,该协议是汪建明出具给河西村委会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款关系。
被告长安分社质证意见:同信用联社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存款当时河西村委会与长安分社原负责人汪建明签订了该协议书,河西村委会收到了协议约定的提前支付的提成利息28.5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敏、邵元丽出庭作证。证人张敏陈述主要内容:原告河西村委会500万元存款是张敏在长安分社窗口存的,2013年7月1日在长安分社存款450万元,到期续存50万元,共计500万元,款项是征地补偿款,转存日期是2014年7月1日,均是在窗口办理的,是一个女的办理的业务。款项是通过张敏在邮政储蓄的一个存折上转到长安分社汪建明邮政储蓄的卡上。当时陈毅村长、兴隆镇经管站邵站长和张敏一起去的。转完款后,汪建明在窗口递交给我们一份存单。当天先签订的协议书,后办的业务。协议书也是在长安分社大厅窗口签的。共收到利息25.65万元、14.85万元、28.5万元。证人邵元丽陈述主要内容:本案所涉2013年、2014年存款邵元丽均跟着去了,当时邵元丽、张敏、陈毅都在场。当时均是在长安分社大厅同汪建明签了协议,由邵元丽加盖河西村委会公章,在窗口办理的存款业务。2014年存款到期,又批了50万元,凑成500万元转存的。知道提前支付利息的事情,就是因为高利息,河西村才去存的,都入了村里的账。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长安分社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证人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审理的(2015)牡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案件相关材料,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存款是在被告长安分社窗口柜台由汪建明安排长安分社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后河西村委会收到了长安分社出具的加盖储蓄章的存单凭证,并与长安分社负责人汪建明签订协议书,提前给付提成利息过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本院(2015)牡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长安分社原所长汪建明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作岗位上,将原告河西村委会存款资金450万元存入汪建明个人邮政储蓄账户上,又将邮政储蓄存款转到汪建明自己控制的信用社马淑珍的账户上,2014年7月1日到期后,汪建明将河西村委会续存的50万元存到由汪建明控制的马淑珍的账户上,其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长安分社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且已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安分社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本院(2015)牡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河西村委会的存款没有进入被告长安分社的账户,而是直接打给了汪建明。
原告河西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河西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敏将邮政储蓄存款打入汪建明邮局的卡里。汪建明是长安分社的工作人员,汪建明将款转入马淑珍账户的事情河西村委会并不知道,该款存到了信用联社。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且已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张敏银行流水一份、2013年7月2日银行凭证两张、2014年7月1日银行凭证两张、2014年7月1日存取款凭证一张、刘东宁账号流水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河西村委会将450万元由其出纳张敏转到汪建明邮政银行账户,汪建明交付给张敏一张事先变造好的长安分社的450万元定期存单,2014年7月1日张敏又续存50万元,汪建明将50万元转到由其控制的马淑珍账户,为河西村委会张敏更换一张事先变造好的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的存单;2.2013年7月1日河西村委会收到汪建明支付的高额利息25.6万元,2014年7月1日河西村委会收到利息14.85万元及高额利息28.5万元,共计三笔68.95万元的高额利息。
原告河西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是通过被告长安分社银行流水支付给河西村委会三笔款,证明河西村委会与长安分社形成了储蓄关系,长安分社按照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自己前期的义务,还应继续履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长安分社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河西村委会收到了利息,但不是长安分社转给河西村委会的利息,不能证明协议是生效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信用联社凭证,原告河西村委会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对抗,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刘东宁获得好处费29.7万元。
原告河西村委会质证意见:被告长安分社举示该证据,意在证实刘东宁收取好处费,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被告长安分社原负责人汪建明通过刘东宁向原告河西村委会揽储450万元,兴隆镇政府派经管站工作人员邵元丽,河西村委会派会计张敏等工作人员到长安分社窗口柜台办理450万元存款业务。该笔款项由张敏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到汪建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汪建明安排长安分社工作人员交付给张敏一张450万元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4日,汪建明将此款转入由其控制使用的信用联社“马淑珍”账户。次日,汪建明为刘东宁在信用联社现金开户40万元,其中25.65万元作为提前预支河西村委会的利息。2014年7月1日上述450万元存款到期,原告河西村委会会计张敏与邵元丽、陈毅等人到长安分社办理定期存款转存业务,并续存了50万元,转存一年。汪建明指使长安分社工作人员殷国文将河西村委会续存的50万元转入汪建明控制使用的“马淑珍”账户,并从“马淑珍”账户支取14.85万元转入张敏在信用联社账户内,作为支付河西村委会450万元存款的到期利息。同时,汪建明为河西村委会更换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3%。同日,汪建明与河西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存款金额500万元,在存定期期间,一次性支付提成利息,待存款到期后,只付储户本金及定期到期利息,同时约定因本社提前付息,存款不能中途支取,存款在存期内设为冻结状态等。该协议书银行负责人签字处由汪建明签名,生效时间处加盖“长安分社业务章”,但该业务章经公安机关鉴定是汪建明私刻印章。同日,汪建明通过刘东宁提前预支河西村委会的利息28.5万元。2015年7月1日,该500万元存款到期后,河西村委会工作人员到长安分社取款,长安分社以汪建明涉嫌犯罪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长安分社原负责人汪建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牡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建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并处罚金25万元。本案所涉存款被认定为汪建明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河西村委会与被告长安分社、信用联社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问题,长安分社原所长汪建明时任长安分社负责人,在长安分社窗口柜台安排长安分社工作人员为河西村委会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给河西村委会出具了加盖长安分社储蓄章的定期存单。从存单形式及内容看,均符合储蓄存款真实情况,长安分社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抗,该存单依法应予确认,长安分社与河西村委会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因长安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在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信用联社承担。信用联社提出河西村委会将款项直接打入汪建明个人账户,并未将款项交给信用联社,且河西村委会所持有的存单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系汪建明变造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河西村委会明知汪建明等人涉嫌犯罪仍在长安分社办理存款手续,长安分社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信用联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信用联社应当承担储蓄存款到期,给储户返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信用联社应当给付河西村委会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计算方法的规定,到期支取的,按存单原定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支取本息。因此,汪建明提前给付的高额利息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冲抵本金,本案本金应按存款数额,扣除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利息应按信用联社各段利率分别计算。原告河西村委会于2013年7月1日在被告长安分社存款450万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3%,存款1天,利息为406.85元(450万×3.3%÷365×1);2013年7月2日提前支付的高额提成利息25.65万元应予冲抵本金,故本金应为4243500元(450万-25.65万),存至2014年7月1日,利息合计为140442.35元(406.85+4243500×3.3%×11个月30天),本息合计为4383942.3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4.85万元,扣除提前支付的高额提成利息28.5万元,河西村委会又续存50万元,本息合计为4450442.35元(4383942.35-14.85万-28.5万+50万);故本金4450442.35元,存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146864.60元(4450442.35×3.3%×1年),本息合计4597306.95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本金4597306.95元,按当年整存整取两年利率2.6%计算,利息为239059.96元(4597306.95×2.6%×2年),本息合计4836366.91元;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本金4836366.91元,按当年整存整取年利率2.6%计算,利息为12225.26元(4836366.91×2.6%÷365×1个月5天),本息合计4848592.17元。综上,截止2017年8月8日,信用联社应给付河西村委会存款本息合计4848592.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存款本息共计4848592.17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5.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5588.74元,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负担688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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