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日照街东三条路。
经营者:宋维娜,吊运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新民街居委会17组7幢4单元7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林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19委。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榜式堡镇。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以下简称兴程吊运处)与被告四川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卓某公司)、被告海林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皇家公司)、被告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程吊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海林皇家公司、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程吊运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四川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607179.14元,催款费用3万元,共计263717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品,若不能返还或缺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赔偿金额为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海林皇家公司、汪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607179.14元及赔偿款50万元;2.由被告海林皇家公司、汪某某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海林皇家公司给付催款费用3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6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两份租赁合同上盖章。原告将钢跳板、扣件、顶托等租赁给被告四川卓某公司使用。现租期已过,租赁物品未返还原告,尚欠原告租金2607179.14元,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汪某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海林皇家公司、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海林皇家公司、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兴程吊运处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6月6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使用地点分别为牡丹江市海林皇家御园B座2区、CD#楼;租赁物资包括:顶托500、0.03元/根,顶托600、0.05元/根,顶托700、0.06元/根,架子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个,钢跳板(型号3米)、0.20元/块,钢支柱(型号1.83米)、0.10元/根,钢支柱(型号1.83.5米)、0.15元/根;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并约定承租方逾期不退还租赁物资的,出租方将向承租方收取所租物件全部价值金额的100%赔偿金,并每日照收逾期不退还物件的租金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时约定退还的租赁物有损坏、缺少时,承租方按租赁物品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规定(见附件)向出租方赔偿,其中附件规定:一、顶底托:未清灰6元/个,未涂油0.5元/个,变形可修复5元/个可调螺母损坏(包括一边柄)3元/个,底座与丝杠分开4元/个,底座变形2元/个,无底座5元/个,丝扣有损坏(不可修复)变形不可修复、丢失等按每根35元。二、架子管:弯曲变形可修复,每米2元,管上焊杂物3元/根,有死弯不可修复原值70%,被锯断原值70%,丢失(原值)每米25元。(含刷漆3元/米)。三、卡扣:缺丁栓或螺母0.8元/个,缺一半或有裂纹原值70%赔偿,螺栓未上油0.1元/个,丢失(原值)每个7元。四、钢跳板:变形可调直15元/块,变形不可调直(报废)原值100%。有断裂可修复20元/块,有断裂不可修复(报废)原值100%,丢失(原值)140元/块。五、钢管刷漆3元/米。六、钢支柱:可维修30元/根,不可修复赔偿价150元/根。被告海林皇家公司所属的内设机构工程指挥部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兴程吊运处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QTZ551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租金为15000元每月,每月十五日前付清,该塔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未按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
2015年2月16日,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为原告兴程吊运处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海林皇家御园B、C、D座拖欠的钢管,塔吊租金169700元,由皇家御园直接支付给兴程租赁公司(B座45000元;C、D座124700元)。二、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催款的相关费用叁万元整。三、如海林皇家御园2015年3月20日不能正常开工,从2015年3月20日至开工日的塔吊,钢管租金由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四、上述三项费用必须在开工之前全部付清,如皇家御园违约,兴程租赁公司有权停止塔吊等使用,造成的相关停工损失由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五、如双方就此事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刚在该承诺书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海林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汪某某。
再查,被告四川卓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扣件117961个、钢管246150.50米、钢跳板1050块、顶托500计7600个、顶托600计2225个、顶托700计6500个、半米头500个及塔吊一台。被告四川卓某公司已返还扣件26622个、钢管81000.10米、钢跳板716块、顶托500计1990个、顶托600计168个、顶托700计1113个、半米头154个。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未返还扣件91339个、钢管165150.40米、跳板334块、顶托500计5610个、顶托600计2057个、顶托700计5387个、半米头346个及塔吊一台。截止2015年2月16日,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697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2437479.14元被告四川卓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催款费用3万元被告海林皇家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兴程吊运处要求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给付租金260717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2月16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海林皇家公司对账,二被告认可截止该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69700元,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材料的相应日租单价,该期间产生租金2437479.14元,以上租金合计2607179.14元,现被告四川卓某公司作为承租方至今拖欠原告该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程吊运处要求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超过50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程吊运处要求被告海林皇家公司、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海林皇家公司所属内设机构工程指挥部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该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海林皇家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故海林皇家公司工程指挥部对原告所负保证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本案被告海林皇家公司承担。且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对欠付租金1697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租金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兴程吊运处要求被告海林皇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海林皇家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海林皇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海林皇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汪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四川卓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程吊运处要求被告海林皇家公司给付催款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海林皇家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海林皇家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因此次租赁而产生的催款费用3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租金2607179.14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50万元;
二、被告海林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林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程建筑设备安装吊运处催款费用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海林皇家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薇 审 判 员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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