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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西侧。组织机构代码L2491599-6。
经营者马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
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45478-4。
代表人蔡善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5046933L。
代表人索建志,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武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以下简称模板厂)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王某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芬、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玲、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是黑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5年4月27日,王某某为自己的黑XXXXX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5月7日,黑XXXXX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并不属于条款当中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与商业险有不同。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当时驾驶员的驾驶信息,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准驾车型。
被告王某某、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是黑XXX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安监发(2015)74号文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9日17时许,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村八骏腾某模板厂租赁院内,被告宋某驾驶操作黑XXXXX起重吊车向郭祥山驾驶的黑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货车)车厢内吊运铁模板过程中,铁模板滑脱致一名作业人员死亡,一人受伤。此起事故原因是原告所经营的企业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缺失,自制并使用了不能满足安全技术条件的附属吊具违章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宋某是黑XXXXX起重吊车司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十不吊”规定作业,在吊运铁板下面有人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第二页事故性质中明确说明了事故类别为起重伤害而不是交通事故。在该批复的第一页以及第三页说明了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违规使用不能满足安全系数的吊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该事故产生的原因在于王某某对该车施工期间使用了自制的附属吊具,自制的附属吊具不属于机动车承保时车辆本身的范围,因此产生的事故纠纷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该份证明足以证实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明确指出该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没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附属吊具作业,没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准之内。
被告王某某、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门诊费票据三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两页、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书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此起事故致使李春生腰部砸伤,腰3椎体向前轻度滑脱。李春生实际住院77天。2015年9月10入院,2015年11月26日出院。花了住院费22794.95元,门诊费465元,出院后休息四周,局部理疗,住院期间陪护30天。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住院37天,但未体现陪护的人员、收费的相应费用及费用是否进入结算,所以对此有异议,该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某农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名称没有进行登记。
被告王某某、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此起事故造成了胡亮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王某某、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已赔偿胡亮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万元。因胡亮及其妻子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城镇收入主要生活源,故对胡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来给付,原告已赔偿伤者李春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3万元。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有相应的收条,但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确已赔付完成,对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有相应的收条,但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确已赔付完成,该赔偿款项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不能确定,需要计算确认,误工费等没有证明,李春生的工资证明也没有,也没有税收证明,没有受伤期间和受伤前的工资证明。
被告王某某、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经营者马福强已经同受害人胡亮的家属及李春生达成谅解协议,并给付胡亮的家属赔偿金56万元,李春生各项赔偿7.3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及被告宋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对于此起事故事实已经认定,从该判决也能看出被告宋某应该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规使用自制吊具产发生事故,进一步证实该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王某某、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中体现马福强因存在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及宋某的责任划分并未认定,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宋某的驾驶证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意在证明:宋某证照齐全,具有驾驶起重机的资格。
原告模板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宋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B2的证没有看到在保险期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宋某具有驾驶起重机的资格,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模板厂系个体工商户,马福强为经营者。王某某为黑XXXXX起重吊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9月9日17时,王某某雇佣司机宋某在模板厂租赁站院内,为模板厂吊装模板时,铁模板滑脱致使胡亮死亡、李春生受伤。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市委批准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调查后,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牡安监发(2015)74号文件,对事故原因及性质作出认定,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一)、直接原因,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村八骏腾某模板厂,违规使用不能满足安全技术条件的自制附属吊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二)间接原因。1.企业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和《起重机械吊具与索具安全规程》有关规定,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缺失。2.企业没有对吊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3.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吊装作业过程中未设立专人指挥,作业人员未佩戴好安全帽。4.企业没有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应急防范措施。5.汽车吊车司机宋某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和《起重机械吊具与索具安全规程》关于“十不吊”规定,违规使用不能满足安全技术条件的自制附属吊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一)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模板厂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缺失,没有制定相应的设备安全使用操作规程,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没有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应急防范措施……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二)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1.宋某,起重吊车司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规定作业,在吊运铁模板下面有人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事故发生后,马福强给付死者胡亮亲属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85802元,共计56万元。给付伤者李春生门诊费465元、住院医疗费22794.95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4301元、营养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14289.05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共计7.3万元。
王某某为黑C03242号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宋某、王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原因及性质作出的认定,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模板厂违规使用不能满足安全技术条件的自制附属吊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吊装作业过程中未设立专人指挥、作业人员未佩戴好安全帽等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模板厂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违反规定作业,在吊运铁模板下面有人的情况下违章作业,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故宋某在工作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起重吊车系在模板厂院内从事吊运作业,且在吊车停止运行期间铁模板滑落导致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5.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涉诉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不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经审查,模板厂经营者马福强给付死者胡亮亲属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802元,共计56万元。给付伤者李春生门诊费465元、住院医疗费22794.95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4301元、营养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14289.05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共计7.3万元。根据原告模板厂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例、户口等相关证据,上述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人的赔偿金额共计63.3万元,本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各项费用189900元,其中王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740.60元(85802元*30%),应该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中扣除,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64159.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740.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模板厂的经营者马福强已经对受害人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项,故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模板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4159.4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精神损害抚慰金25740.60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44.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骏腾某模板厂负担21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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