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亿通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东二条路。经营者:赵福娟,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通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货款29422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偿还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水暖件,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9422元,2014年6月25日出具欠据10000元,并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鑫源商店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牡丹江六小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小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参加的购买活动,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亿通商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两份。意在证明:1.李某某欠原告货款共计29422元;2.两张欠条上并没有体现李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此笔债务。被告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代表的是六小福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水暖件,其对外购买的任何器材都是由该公司入账,在将钱支付给原告,该两份欠条不是李某某个人行为,李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六小福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7年5月2日的证明一份、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一份。意在证明:六小福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的,李某某在六小福公司任副经理并且对外负责购买装修材料,包括水暖器材及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暖件。原告亿通商店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劳动关系所在地,和现在劳动关系现状,但是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水暖件时没有向原告说明是单位的行为,原告也从来不知是和六小福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李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暖件历时两年久,六小福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带有公章的往来款欠据,所以原告只认为李某某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三份、购货明细表十四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暖件的明细,该明细有原告单位加盖的税务发票专用章,根据李某某所采购的所有明细,给六小福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同时该发票里体现了原告提起诉讼的两笔款项,故被告李某某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亿通商店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从购货明细表可看出,是原告当时在付货时出具的,三张发票是原告为六小福公司出具的,但是原告并未与该公司之间产生业务往来,是基于李某某的要求,给该公司出具发票,李某某不定期给付货款,至于货款的给付方是六小福公司还是李某某或其他任何公司,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陆续给原告借款,但尚欠29422元的货款也是不争的事实,且从该组证据中有一张为2014年6月25日时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9000元,虽然开给六小福公司,但是体现在李某某出具最后欠条的签名上仍然为个人,并未体现公司字样。所以,李某某与六小福公司之间需要什么发票往来或有什么资金结算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李某某系六小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购买原告货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三,黑龙江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购货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暖件,共计是625元,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是原告认为尚欠货款,李某某认为以账目为准,原告所拿欠据是否是单位已经支付不能确定。原告亿通商店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发票机明细表均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诉请的2013年、2014年两份欠条没有时间上的联系,而且原告为六小福公司出具的,虽然李某某为该公司副总,但是却与李某某个人所出具的两份欠条没有实际关联,看不出是一件事。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李某某系六小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购买原告货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六小福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亿通商店采购水暖配件时出具欠款19422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以上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亿通商店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系六小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亿通水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亿通商店)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亿通水暖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亿通水暖建材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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