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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万丰行果菜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万丰行果菜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辽宁省绥中县昆仲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俄罗斯乌苏里斯克。

原告牡丹江市万丰行果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行果菜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下发(2015)西商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行果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认可从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在原告处挂账金额为391750元,但认为双方应当从1998年开始进行对账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经举示了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价值391750元的货款,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9175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从2015年8月4日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间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8280.07元(2015.8.4至2015.8.25共22天,利率为4.85%,利息为1161.10元;2015.8.26至2015.10.23共59天,利率为4.6%,利息为2953.36元;2015.10.24至2016.1.20共88天,利率为4.35%,为4165.61元),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万丰行果菜有限公司的货款391750元并支付利息8280.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李某某、被告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被告李某某、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吴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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