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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山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曹某某、王龙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山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以东、南市街以南、上海印象10幢000106号。
法定代表人:韩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王龙海,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牡丹江山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经济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王龙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泉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王龙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泉经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逾期违约金6390元;3.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翻译费400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莉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赴日本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莉在日本的实习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不能脱岗,擅自出走,技能实习期满必须按时回国,不得非法滞留。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擅自出走、逃跑,不论是否被警察抓获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二被告为李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李莉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15万违约金,逾期给付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技能实习期满,李莉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回国,构成违约,原告在2018年4月10日收到关于李莉的《失踪报告书》后,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王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山泉经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某某、王龙海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份、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一份、《履约保证合同》一份、日文宣誓书一份、行方不明报告书6页、公证认证书2页、营业执照一份、中文翻译稿6页、发票8张,能够证明:1.原告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2.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李莉签订了《赴日本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李莉在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如李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3.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王龙海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李莉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李莉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回国。本院对原告山泉经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9日,原告山泉经济公司与李莉签订了《赴日本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李莉在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合同期满时,不按时回国或非法滞留不归的,构成违约,李莉同意向山泉经济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山泉经济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王龙海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李莉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曹某某、王龙海在接收到山泉经济公司发出的《限期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条约定曹某某、王龙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山泉经济公司足额缴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三向山泉经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24日,李莉未在合同约定时间返回中国,次日,原告向日本栃木县下野警察署提交了失踪申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7日,原告因李莉在技能实习中按时未归、失踪,向东京入境管理局提交失踪报告书。2018年4月10日,中国驻日大使馆领事部证明行踪不明报告书及2018年登薄第0506号认证上的印章和签字均属实。对上述文件,原告支付翻译费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山泉经济公司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李莉签订的《赴日本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原告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履约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条件成立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莉在赴日合同期满,不按时回国、行踪不明,日本实习机关予以备案,李莉违反了《赴日本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给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约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接收原告发出的《限期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电话形式通知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在30日之内给付上述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诉讼后,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收了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应知晓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自此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山泉经济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逾期违约金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若曹某某、王海龙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山泉经济公司足额缴纳违约金的,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并未产生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山泉经济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翻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此翻译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王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山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翻译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山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牡丹江山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曹某某、王龙海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 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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