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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姚志强、赵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姚志强,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姚志强、赵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黑10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富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黑10民终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0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告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为公告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5日)。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项目投资款64万元、被告姚志强给付项目投资款56820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项目投资款1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牡丹江市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合作开发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鑫嘉园小区。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四位股东杨春富、郭某某、姚志强、赵某某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为上述开发项目筹措资金400万元,约定杨春富、郭某某、姚志强的投资金额各占项目资金的30%,赵某某的投资金额占项目资金的10%。该开发项目施工过程中,郭某某仅投资56万元,姚志强投资631800元,赵某某投资39万元。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垫资完成工程,三被告未将垫资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姚志强辩称,1.原告富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系在各方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出资协议的缔约方,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富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财务票据一组,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为上述项目向原告投资56万元,被告姚志强投资631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书,此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4.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民村征地补偿费票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共民村征地补偿费100万元,并认可此100万元系股东杨春富支付的项目投资款,被告姚志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姚志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8日,原告富某公司与案外人龙门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西安区西六条路0XXX片鑫嘉园小区X号楼1-4单元,原告负责投入开发建设所需资金。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四位股东杨春富、郭某某、赵某某(委托杨春富)、姚志强签订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约定四人为该项目投入资金400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前筹措17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筹措13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筹措100万元。杨春富、郭某某、姚志强各占30%,赵某某占10%。2011年9月22日,姚志强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50万元、郭某某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50万元、杨春富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50万元、赵某某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20万元。之后,被告郭某某又陆续支付投资款6万元,被告姚志强陆续支付投资款131800元,赵某某陆续支付投资款19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共民村征地补偿费100万元,原告认可此100万元系股东杨春富缴纳的上述项目的投资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赵某某已经向其支付剩余投资款1万元。至今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投资款64万元,被告姚志强拖欠原告投资款568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富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项目投资款64万元、被告姚志强支付项目投资款5682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项目投资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四位股东杨春富、郭某某、姚志强、赵某某召开股东会议,约定各股东按股份比例为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公司投入资金400万元,以上四位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系30%、30%、30%、10%,并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筹措17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筹措130万元,2011年5月1日前筹措100万元,原告公司亦在该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按照以上比例被告郭某某、姚志强应各投资120万元,被告赵某某应投资40万元,四位股东均应按约定比例履行投资义务,被告郭某某已经投资56万元、被告姚志强已经投资531800元、均未全面履行约定的投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姚志强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赵某某已经履行剩余投资款1万元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64万元;
二、被告姚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568200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8066元,由被告姚志强负担7152元,由原告牡丹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河
审判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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