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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东市场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四条路九道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德,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9月13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告李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告李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德,证人张久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告李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劳务费1333875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333875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383235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牡丹江春晖园西苑住宅小区是由被告城投公司开发,安某公司承包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城投公司通过违法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包给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又将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抹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某。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牡丹江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春晖园西苑A区抹灰协议书”,约定施工工期、工程量及施工范围等事宜,其中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付总工程造价(六户商品住宅房)50%的房源给原告,保证手续齐全原告可自行出售;抹完内、外墙被告交付剩余50%房源给原告,保证手续齐全原告可自行出售。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李某却没有交付房源。2012年6月8日,被告李某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承诺交付六户商品住宅房给原告。但实际上这六户房屋已由被告李某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李某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春晖园西苑A区抹灰协议书情况属实,当时约定以房源抵顶工程款,抹灰每平方米62元,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0200平方米。
城投公司辩称,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工程是依法发包、招标、投标、中标的工程,原告所述不属实。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城投公司与安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款由正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完毕,被告安某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因此本案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
安某公司辩称,被告安某公司是经过合法招标取得涉案工程,被告安某公司不认可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关于涉案工程被告安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春晖园西苑A区抹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三、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是否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四、被告城投公司、安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宏伟公司举示证据一、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春晖园西苑A区抹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牡丹江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春晖园西苑A区抹灰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将牡丹江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楼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春晖园房源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春晖园房源表仅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谢洪勇签订春晖园房源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明细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城投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将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31-A42工程发包给安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宏伟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照片五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春晖园西苑小区A33号楼(建筑面积4808.1平方米)、A34号楼(建筑面积5341.3平方米)、A37号楼(建筑面积4808.1平方米)、A38号楼(建筑面积5341.3平方米)抹灰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中包含了A34号楼、A38号楼的门市房建筑面积。
2.被告李某举示证据一、情况说明复印件4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对于华兴监理公司出具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抹灰未完成项目的情况说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而该份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某亦未举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工程为春晖园B区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久林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单,因张久林等人受被告李某雇佣,与李某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问题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张久林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受被告李某雇佣在春晖园西苑小区33、34、37、38号楼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干的都是零活,没有整活。本院认为,因证人张久林受被告李某雇佣,与李某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问题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城投公司举示证据一、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正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垫资行为是工程预付款行为,不是工程结算行为,在涉案工程未进行评审、审计的情况下,城投公司不能进行最后结算。鉴于该份证据系被告安某公司单方出具工程款结算情况报告,对于正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实际垫付工程款,垫付工程款数额,城投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城投公司对其不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招投标备案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安某公司中标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31-A42工程,2011年8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将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31-A42工程发包给安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安某公司举示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某公司将春晖园西苑小区A33、34、37、38号楼的住宅楼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被告安某公司中标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31-A42工程。2011年8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31-A42工程;工程地点:耐火材料厂以东、心血管医院以西、西山大地以南、海林公路以北;承包范围: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31号楼-A42号楼工程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4天;合同价款86457423元。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城投公司公章及宋景东名章,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安某公司公章及王守德名章。该合同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
2011年被告安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安某公司将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楼抹灰工程承包给李某。被告李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某再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李某与原告宏伟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春晖园西苑A区抹灰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项目牡丹江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楼;工程地点牡丹江心血管医院西侧;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标准;分包价格按建筑面积62元每平方米结算,以住宅房屋抵工程款(此价格不含税金和保修金);工程分包范围:室内、外墙体抹灰、室内水泥地面、外墙一楼贴瓷砖、室内楼梯大理石、房顶找最后一道平层、出屋面烟囱抹灰;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按建筑面积62元每平方米结算,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工人进场开始施工,甲方付总工程造价50%的房源给乙方,保证手续齐全,乙方可自由出售;抹完内墙、外墙乙方把剩余50%的房源给乙方,保证手续齐全乙方可以自由出售。该协议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由李某签名,乙方处加盖原告宏伟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由案外人谢洪勇签名。法庭调查中原告称案外人谢洪勇系挂靠原告宏伟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8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谢洪勇签订春晖园房源表,约定根据双方商定,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楼抹灰承包给谢洪勇,现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将如下房源以工程款形式抵给谢洪勇春晖园西苑A区3号楼1单元301室、701室、1601室、302室、602室、202室。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其已将房源表中6户房屋卖给他人,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其从2011年9月对诉争工程开始施工,到2012年6月完工,原告撤离工地时诉争工程已基本完工,尚有5%的工程原告没有施工。被告李某称原告有约30%的工程没有完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亦不申请对原告未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涉案工程春晖园西苑小区A33号楼(建筑面积4808.1平方米)、A34号楼(建筑面积5341.3平方米)、A37号楼(建筑面积4808.1平方米)、A38号楼(建筑面积5341.3平方米)抹灰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中包含了A34号楼、A38号楼的门市房建筑面积,A38号楼附房(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被告李某、安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称其与安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由正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完毕,城投公司仅举示《关于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的报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某公司称正博房地产公司是按照安某公司递交的预结算书给付安某公司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城投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另查明,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系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安某公司将春晖园西苑A区33、34、37、38号楼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再将诉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宏伟公司,上述协议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安某公司与李某对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被告安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李某再次违法分包给原告宏伟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其与安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由正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完毕,城投公司仅举示了《关于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的报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而该份结算情况报告系由被告安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报告,对于正博房地产公司是否实际垫付工程款、及垫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城投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份结算情况报告载明,春晖园西苑棚户区改造工程A区A31-A42号楼工程,现尚未结算完结,因政府投资的工程结算需要几个部门分别审定后,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包括中介结构、政府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单位)。被告安某公司称正博房地产公司是按照安某公司递交的预结算书给付安某公司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城投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因此,即便正博房地产公司垫付工程款,也仅是预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不能以此证明城投公司不欠付工程款。鉴于被告城投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宏伟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某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62元每平方米结算,原告施工工程为春晖园西苑小区A33号楼(建筑面积4808.1平方米)、A34号楼(建筑面积5341.3平方米)、A37号楼(建筑面积4808.1平方米)、A38号楼(建筑面积5341.3平方米)抹灰工程,庭审中原告自认有5%的工程量没有完工,原告已完工程量为19283.86平方米(20298.80平方米×95%),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1195599.32元(19283.86平方米×62元/平方米)。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有约30%的工程没有完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亦不申请对未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争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95599.32元的利息130121.06元(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城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95599.32元及利息130121.06元(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254元,由原告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由被告李某、牡丹江市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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