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孙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的工伤申请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是专职司机,工作场所是在驾驶室,但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公司管理和安全规定,擅自登上监控维修平台,还不从梯子逐级下来,而是有意自残,直接从平台跳下来踩到一个石头上,造成了左脚跟骨折自身伤害,被申请人受伤后还故意撒谎跟同事讲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从被申请人的工友张其华的证言看,被申请人也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还涉嫌有欺骗仲裁机关的行为,其停工留薪工资、月工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牡劳仲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某某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劳动关系,马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意自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保留对申请人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权。马某某请求驳回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7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仲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一、马某某与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马某某工伤医疗费165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护理费2956.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96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6日马某某到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社会点的监控维护工作,2016年6月30日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7月6日马某某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马某某治愈出院。马某某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512.63元,马某某住院期间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2017年5月19日,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为工伤,2018年1月15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8]第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马某某为伤残九级。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7]89号)的规定,马某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申请人受伤出院后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末,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马某某受伤后工资共计12840元。马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62元。牡丹江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
申请人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牡劳仲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仲裁机构依该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马某某与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本案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马某某的微信、电子邮件、工资表、仲裁申请书、张其华的证言,以及该公司的举证材料,均不具有对抗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8]第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对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牡劳仲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牡丹江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云虎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钱大龙
书记员: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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