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国威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国树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国威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生、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牡丹江国威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牡丹江国威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仍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或办理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牡丹江国威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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