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四方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旭然,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四方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旭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四方纸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款项人民币85176.3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往来交易,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买卖纸板、隔板等货品款项人民币85176.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给付款项是未到期货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及第五条中的第2.4.6款约定“当乙方由于各种原因停止供货时,乙方的货款将转化为甲方质量索赔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付款期从甲方验收乙方最后一批货六个月后开始计算,在三年内付清。”根据以上约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停止供货后,在原告所供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第一笔给付款的到期日是2017年6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并支持违约金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给付货款金额数目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财务账目显示对原告的未到期货款金额为69099.1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85176.32元货款。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被告所举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待证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9099.15元,该货款处于未到期状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为未到期货款,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四方纸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00元,由原告牡丹江四方纸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
书记员: 刘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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