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嘉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万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白某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牡丹江嘉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朝阳、白某香、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嘉某轮胎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其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嘉某轮胎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牡丹江嘉某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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