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林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君,该村村长。
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总价为103800元的吉利牌轿车后,尚有100000元购车款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及还款期限,首期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吉利牌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03800元。被告购车后尚有100000元购车款没有给付原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购车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购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购车款分三期还清,即2017年3月1日还款34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34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同时协议还明确了车辆型号、协议签订地及车辆交付方式等内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首期欠款34000元,但被告没有如约给付首期欠款。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已经拖欠两期购车款没有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书分期支付购车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购车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购车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购车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河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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