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林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男,住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组。
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日,被告崔某某因购买车辆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1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542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200元,支付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的违约利息6504元,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权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驳回崔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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