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牡丹江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杜海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证人卢海平、白庆广、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的装卸承包人白庆广处从事临时装卸工作,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被告的工资由承包人白庆广支付,工作时间也不固定,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环节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在只有一份录音资料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牡劳人仲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双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按装卸吨数计算计件工资,工资由白庆广支付给原告。被告听从白庆广的指挥、接受白庆广的管理,白庆广无相关工作资质;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用工协议,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和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单位无工作服、工作证,无相关考勤制度。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工作场地受伤,由原告公司经理李兴伟送至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双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3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双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白庆广口头协议,约定由白庆广承包其公司的装卸工作,装卸1吨货物,原告支付白庆广1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日结,装卸工人由白庆广负责雇佣,工资由白庆广负责发放;被告系由白庆广雇佣,未经原告同意。并提请证人卢海平、白庆广、刘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受原告雇佣,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举示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张忍江、李鼎国的证言各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市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举示的2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张忍江、李鼎国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人证言仅体现了被告系经张忍江介绍到双某公司工作,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仅能证实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市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体现的是仲裁环节的庭审情况,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因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劳动者负有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系依法注册登记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到双某公司工作系由原告招用和安排。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和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被告受白庆广管理并安排工作,由白庆广发放工资,即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被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双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牡丹江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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