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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兴隆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智,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渤州街率宾路党政办公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忠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化工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双兴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盛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暂主张200万元);2.要求被告龙盛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兴化工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主要生产静电粉末涂料、披覆膜等产品,为牡丹江市明星企业及利税大户,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兴隆街××号拥有厂房13处,以及价值数千万元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及披覆膜产品。2011年9月23日,原告双兴化工公司与被告龙盛投资公司签署《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龙盛投资公司对双兴化工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拆迁,总补偿额为19200004元,龙盛投资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50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前付14000000元。后因龙盛投资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拆迁款项,双兴化工公司未能实现动迁,故主张解除拆迁协议,龙盛投资公司遂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4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裁决双兴化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龙盛投资公司。2015年1月6日,被告龙盛投资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2013)牡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未交付的房屋。2015年1月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双兴化工公司名下的房屋。2015年5月13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兴化工公司送达执行文书时,龙盛投资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双兴化工公司、未通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违法自行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双兴化工公司厂房及附属于厂房的机器设备进行破坏性拆除,拆除过程持续十天。拆除房屋后的设备及产品至今未移交双兴化工公司,拆除期间因龙盛投资公司的破坏性行为,给双兴化工公司进口的设备及产品造成了不可修复的损害。拆迁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对机器设备进行清点评估,机器设备总计177项,原价值24826640元,拆迁补偿折旧费计1857768元,净值22968872元。龙盛投资公司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拆迁后的机器设备清单仅余下104项,以及零散的桌椅、电脑等,同时因为粗暴拆迁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估计上千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下,龙盛投资公司未经任何程序直接拆除双兴化工公司的房屋、损坏机器设备并擅自拉走的行为,使双兴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双兴化工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兴化工公司要求被告龙盛投资公司对拆迁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龙盛投资公司拆迁行为是受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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