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压电瓷公司)与被告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压电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压电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某某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2500元;2.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满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满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款单一份,并在借款事由和借款人处分别签字。2015年11月27日,被告满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北方高压电瓷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6月末前。”原告高压电瓷公司称借款系2014年1月25日经公司董事长肖玉文批示后,高压电瓷公司财务人员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满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单、借条各一份作为证据支持,被告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压电瓷公司与被告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满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满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系2016年6月末前,故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为2600元,原告请求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满某某应给付原告高压电瓷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计22500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计22500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郭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