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北冰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
法定代表人:揣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该单位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北冰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光电公司)、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被告金日光电公司、金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基于《房屋委托经营合同》所欠房屋租金2700000元及因迟延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4723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欠房屋租金77500元及因迟延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921.87元(利息系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产生);3.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有原告场地的费用789900元及因迟延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8324.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用房屋期间欠付的水电费用74120.80元及因迟延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9814.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为4163906.81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2、3、4项诉讼请求中暂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30日,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告北冰洋公司(原名为牡丹江康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金某集团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29号厂区内的3号厂房、影视厂、注塑厂、工艺楼、办公楼委托给被告经营,租金每年壹佰贰拾万元,租期(含续签合同)共计37个月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此期间只交纳了100万元租金,尚欠270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同时还拖欠原告水电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29号厂区内的注塑厂(含设备;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型号LHT535-2)出租给被告,出租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金每年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还继续占用该租赁合同租房范围以外的原告大部分房屋。2014年3月28日,因原告清算需要,原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在合同解除20日内,完成清场搬离及结清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金日光电公司、金某集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北冰洋公司和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实际履行人也是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被告金某集团未与原告北冰洋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无权主张水电费,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二、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金、占用场地费、水电费及欠付金额;三、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及利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原告企业档案复印件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二、2010年6月24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21日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3份、进账单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就原告北冰洋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29号厂区、厂房及内部设施委托给被告金日光电公司经营事宜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被告金某集团于2010年6月2日支付原告北冰洋公司60万元,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北冰洋公司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欲证明二被告系上述合同的共同乙方,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及欠付原告具体租金数额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再予确认,不在此赘述。
原告证据三、2013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就被告金日光电公司拟租赁原告北冰洋公司注塑厂事宜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四、2014年3月28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2014年3月28日关于清场搬离的催促通知复印件1份及邮政EMS回单复印件1份、2014年7月16日关于清场搬离的催促通知复印件1份、金日光电公司及金某集团占用北冰洋公司房屋清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EMS单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邮寄过EMS邮件,但无法证明邮件的内容,故本院对EMS单不予确认,《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有刘某某签字,被告金日光电公司自认其公司有刘某某,结合金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学在市工信委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租赁的厂房具体由刘某某管理”的陈述及刘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1年初金某集团承租北冰洋公司厂房,刘某某在金某集团工作,于2013年末受金某集团指派负责北冰洋公司厂区的管理工作,金某集团以金日光电公司的名义租赁北冰洋公司2500平方米厂房”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北冰洋公司通知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金某集团收到《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3月28日《关于清场搬离的催促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二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无法核实二被告是否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7月16日《关于清场搬离的催促通知》,无法核实该通知中签名的人高某1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无法核实二被告是否收到该通知,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金日光电公司及金某集团占用北冰洋公司房屋清单》中有宫某某签名,结合刘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制作对询问笔录中关于“宫某某系金某集团康佳厂区安全保卫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金某集团租赁的房屋搬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五、2014年4月10日关于保安等事物的交接书及安全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宫某某签名,结合刘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宫某某系金某集团康佳厂区安全保卫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保安等事宜进行交接、并签订交接书及安全协议书的事实,二被告虽对该签名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六、2014年6月1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金某某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搬出证明复印件1份、2014年9月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金某某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搬出证明复印件1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娄某某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搬出证明复印件1份、2015年9月29日关于房屋租赁的交接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搬出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出具此证明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房屋租赁的交接书盖有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公章,被告金日光电公司虽对该交接书上的公章有异议,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交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就3号厂房一楼进行交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七、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发票、电费结算票据、结算票据、电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共计12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企业询证函上记载金日光电欠康佳电器81198.60元,但未注明欠款原因,无法证实系电费,其余票据亦未体现金日光电公司欠原告北冰洋公司的电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八、被告金某集团与王酱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来源于东安区法院,原告与二被告与王酱面借款纠纷一案,被告手中持有该证据原件),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金某集团于2013年11月1日将康佳厂区内的717平方米食堂出租给王酱面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九、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据十、证人高某2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虽然出具证言的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该证言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金某集团催要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十一、催还款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某集团与原告北冰洋公司协商欠付租金事宜,被告金某集团向原告北冰洋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十二、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经本院将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实,该组笔录系由相关部门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十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分别与牡丹江市兴茂东兴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租金凭证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租金凭证亦系案外人所付租金凭证,与二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十四、妥投短信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邮寄的邮件妥投,但无法证明邮件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二被告证据一、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已经确认的部分本院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中进行论述,不再赘述,因该函未体现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事宜,对二被告的此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证据二、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体现被告金日光电公司租用原告北冰洋公司厂区内房屋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交付全部房屋,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不再此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4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北冰洋公司(委托方,甲方,原企业名称为康佳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更名为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经营方,乙方)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29号厂区内的三号厂房、影视楼、注塑厂、工艺楼、办公楼委托给乙方经营(甲方自身使用的办公场所和部分仓库除外,上述甲方使用的场所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主要包括取暖费和水、电费),甲方将供水、供电、供热系统提供给乙方整体经营使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自行与业务单位结算;乙方经营期限内保证负责安置使用甲方(部分)在职职工,包括水、暖、电、气、管理人员和保安等职工,乙方经营期限内乙方使用的甲方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由乙方负责支付;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将原厂房、办公楼、食堂、库房等清点后整体交付给乙方,其中包括原厂房、办公楼、食堂、库房等内部设施(设备)清点后整体交接给乙方使用。”2010年6月24日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年租金120万元,每年6月1日前和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60万元;2012年6月1日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120万元,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70万元;2013年6月21日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6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北冰洋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29号厂区内的注塑厂(含设备: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型号LHT.AS535-2),出租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房屋租赁期间内,乙方逾期未交纳按规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房屋年租金为10万元,租赁期间,乙方需雇佣以下人员(保安8人,月工资1200元/人;水暖工1人、电工2人,月工资1500元/人;清洁工1人,月工资1000元/人),以上人员劳动关系和费用(如工资社保)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支付,甲方则同意免收乙方租金,如乙方上述工作人员不能全部在岗,则甲方有权就缺失的工作人员对应的费用,收取等额的房租;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取暖费、不包括宿舍楼转供热电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按时交纳,土地税及房屋使用税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加盖原告北冰洋公司及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公章。
被告金某集团于2010年6月2日支付原告北冰洋公司60万元,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北冰洋公司40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北冰洋公司向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金日光电公司欠康佳电器81198.6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金某集团为原告北冰洋公司出具《金某集团关于垫付牡康佳公司改制安置职工借款尽快返还的函》,主要内容为:“金某集团为推动牡康佳公司改制,于2011年11月为贵公司垫付65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金某集团同意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三年租金360万元,抵扣出租金40万元后,实际租金为320万元的协议,金某集团已付租金100万元,尚欠贵公司租金220万元,在贵公司借款650万元中,扣除剩余租金后,贵公司还需要偿还集团430万元”。被告金某集团于2013年11月1日将康佳厂区内的717平方米食堂出租给王酱面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工作人员自2010年起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原告北冰洋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通知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金某集团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该通知中签字。原告北冰洋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关于保安等事物的交接书》及安全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提前终止,甲方不再需要乙方提供保安、清洁、水电维护服务,甲方和乙方已经就保安、清洁、水电维护等事物的移交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4月10日移交,合同终止后乙方的设备资产等不能马上搬离,乙方还要在甲方厂区内留有看护其资产设备的人员,乙方负责其在甲方厂区内所有资产、设备等的安全,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从租用原告的工艺楼一楼(5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4月30日从大门西侧办公楼一楼(5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3月31日从三号厂房二楼、三楼(50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3月1日从彩电厂一楼(14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9月1日从彩电厂一楼支箱车间(12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9月5日从注塑厂(25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9月21日从简易库(500平方米)搬离,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从彩电厂二楼和例行实验室(920平方米)搬离。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未从彩电厂一楼支箱车间、注塑厂、简易库搬离。2015年9月29日,原告北冰洋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的交接书》,乙方向甲方移交租赁房屋3号厂房一楼(面积2500平方米)的钥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租赁物及面积有异议,称原告未交付全部租赁物;被告金某集团系代被告金日光电公司支付的租赁费60万元,是内部走账问题,不是承租人,二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二被告称2013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从涉案厂区搬出,未办理手续。
另查,市纪委对金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为了业务方便,将赵永刚挂名为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6月24日与康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实质责任由金某集团负责,赵永刚是金某集团的一个中层干部”。市工信委对金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租赁的厂房具体由刘某某管理”,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1年初金某集团承租北冰洋公司厂房,刘某某在金某集团工作,于2013年末受金某集团指派负责北冰洋公司厂区的管理工作,金某集团以金日光电公司的名义租赁北冰洋公司2500平方米厂房,宫某某系金某集团康佳厂区安全保卫负责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金某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列明的甲方为原告北冰洋公司,乙方为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并加盖原告北冰洋公司及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公章,虽然被告金某集团未在该合同中盖章,但根据被告金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学在市纪委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为了业务方便,将赵永刚挂名为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6月24日与康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实质责任由金某集团负责,赵永刚是金某集团的一个中层干部,四年来食堂我们一直在使用”的陈述,及被告金某集团于2010年6月2日支付原告北冰洋公司6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在向原告北冰洋公司出具《金某集团关于垫付牡康佳公司改制安置职工借款尽快返还的函》中记载金某集团已付租金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系原告北冰洋公司与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及金某集团所签,被告金某集团使用上述合同中的租赁物,并向原告北冰洋公司支付租金,故本案被告金某集团诉讼主体适格,上述合同系原告北冰洋公司、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及金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签订三份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第三份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上述合同中的注塑厂。因原告的工作人员自2010年起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故其诉讼时效因其提出要求而中断,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被告基于房屋委托经营合同是否欠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中关于该合同签订后将原厂房、办公楼、食堂、库房等内部设施(设备)清点后整体交接给乙方使用的约定,并结合原、被告于第一份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两份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使用。庭审中,二被告虽称原告未将全部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二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自2010年6月起陆续签订三份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120万元,现二被告已付原告租金100万元(2010年6月2日支付60万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40万元),尚欠270万元(37个月×120万元/年-100万元)。因二被告未履行足额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70万元租金,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此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万元,尚欠140万元(120万元/年×2年-100万元),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请日期)的利息328519.80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万元(7个月×120万元/年),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请日期)的利息137839.10元。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万元(6个月×120万元/年),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请日期)的利息99142.80元。上述利息共计565501.70元。原告请求利息472325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保护,同时,二被告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租金利息至租金付清时止。
关于二被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欠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纳按规定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房屋年租金为10万元。现因二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知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284天)的租金77807.48元(10万元/年×284天),原告请求房屋租金7750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请日期)利息8954.19元。原告请求利息1921.87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房屋租期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1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到期时,二被告未从租赁物中搬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从租用原告的工艺楼一楼(5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4月30日从大门西侧办公楼一楼(5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3月31日从三号厂房二楼、三楼(5000平方米)搬离,于2014年3月1日从彩电厂一楼(1400平方米)搬离,二被告对此搬出日期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上述搬出时间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此部分场地占用费及利息不予支持;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未从彩电厂一楼支箱车间(120平方米)、注塑厂(2500平方米)、简易库(500平方米)搬离,虽然原告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从彩电厂一楼支箱车间搬离、于2014年9月21日从简易库搬离,于2014年9月5日从注塑厂搬离,但原告对上述搬出时间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以2014年7月17日为被告从一楼支箱车间、注塑厂、简易库的搬出时间;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从彩电厂二楼和例行实验室(920平方米)搬离;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移交3号厂房一楼(面积2500平方米)的钥匙。二被告虽对原告所述的租赁物、租赁物面积有异议,称原告未交付全部租赁物,但二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原告所述的租赁物、租赁物面积为准。因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从部分租赁物中搬离,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上述租赁物面积共13940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年租金120万元计算,上述租赁物的租金为每月7.17元/平方米(120万元/年÷13940平方米÷12个月)。因原告诉请的部分场地占用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此数额,且按原告诉请的租金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有利于二被告,故本院以原告诉请的租金标准计算二被告应给付的部分场地占用费。根据二被告的搬离时间,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彩电厂一楼支箱车间2014年4月11日(原告诉请日期)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占用费1940元[3个月零7天×120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原告诉请标准)]、简易库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占用费31419.50元[12个月零17天×500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原告诉请标准)]、彩电厂二楼和例行实验室2014年4月11日(原告诉请日期)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占用费7360元[2个月×920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原告诉请标准)]三号厂房一楼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占用费337500元[27个月×2500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原告诉请标准)]。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从注塑厂搬离,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年租金10万元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占用费26944.45元(10万元/年×3个月零7天)。上述占用费共计405163.9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其迟延给付此款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电费及利息的问题。2013年6月18日,原告北冰洋公司向被告金日光电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金日光电公司欠康佳电器81198.60元。因此询证函中仅记载欠款数额,未体现欠款原因,无法认定此欠款系水电费,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应由原告替二被告交付水电费,原告亦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405163.95元、房屋租金2777500元(2700000元+77500元)、房屋租金利息474246.87元(472325元+1921.87元),合计3656910.82元,2016年5月31日以后基于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产生的房屋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房屋租金利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牡丹江北冰洋电器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405163.95元、房屋租金2777500元、房屋租金利息474246.87元,合计3656910.82元,2016年5月31日以后基于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产生的房屋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房屋租金利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北冰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北冰洋电器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111元,由原告牡丹江北冰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被告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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