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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力天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力天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福民街清福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力天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经贸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艳及委托代理人邹玉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力天经贸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34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胜东食品商行(该商行已于2013年7月22日注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购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先交付货款,后交货。原告主张已将货款30万元打入胜东食品商行银行账户内,并称该30万元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伟向工行新华支行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与刘伟签订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欲予以证实,但被告对原告向其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30万元是被告为了配合案外人张永志通过被告账户转款偿还给梁志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3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的货款,贷款主体是刘伟不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款是案外人刘伟与工行新华支行办理的个人助业贷款,借款人系刘伟非原告,工行新华支行划入被告刘某某商行账户内的30万元的所有权人系刘伟,至于原告举证的其与刘伟签订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与刘伟的关于“原告委托刘伟办理个人助业贷款,该款由原告使用”约定,系原告与刘伟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原告及刘伟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力天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薇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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