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涛,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波,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牡丹江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牡丹江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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