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利德科技有限公司
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
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48-4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以下简称泓景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被告泓景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5万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生产14台动力配电箱,2014年6月13日运至被告处,双方确认货款35万元,同年6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35万元。
被告泓景某厂辩称,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付货款。
违约金应从产品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双方口头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价值35万元的配电箱,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提出配电箱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5万元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利德公司要求被告泓景某厂给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价值35万元的配电箱,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提出配电箱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5万元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利德公司要求被告泓景某厂给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泓景某开关厂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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