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远、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此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林,证人张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元某物业公司与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元某物业公司对江海苑小区行使物业服务管理权。被告王某系原告管理的江海苑小区6号楼1单元×××室业主,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自2012年7月3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3月31日,计3323元、电梯费532元、应缴滞纳金15265元,合计19120元。虽然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始终为该小区所有业主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及服务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23元、电梯费532元,滞纳金15265元,共计19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23元及电梯费532元,共计3855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电梯费。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的开发单位,其将江海苑小区的物业工作交予原告管理。
证据二、江海苑业主公约复印件1份、物业费收据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系江海苑小区6栋1单元××室业主,被告接受了原告元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原、被告签订了业主公约,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将收取滞纳金。被告在入住时已向原告交纳了1360元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自2012年7月3日起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
证据三、牡价联发[2014]6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根据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牡价联发[2014]6号文件,被告所欠电梯费为532元,计算标准为4层为基础层,每月电梯费是32元,每提高一层增加0.5元,被告是16层,故被告的电梯费为每月38元。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16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业主公约中约定的义务,在被告4年没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原告一直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
证据五、江海苑小区委托合同原件,原告单位物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原告有物业服务资质。
证据六、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电梯日常保养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原告对江海苑小区进行服务后,一直对电梯进行保养和维护,保证了业主的正常使用。从合同可以看出,对电梯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需要费用,在业主没有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原告在运营困难的情况下还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保证了业主使用电梯的安全。因此,原告主张电梯费应得到法律支持。
证据七、证人张某证实:“证人于2012年年未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证人不认识被告,每年8月、10月份、年底原告公司统一让科室人员、办公室人员及其他小区的客服、经理去催缴物业费,上门贴物业费催缴通知。物业人员会把欠费时间长的业主明细提前交给催缴人员,催缴人员几个人一组负责按明细上门去贴物业费催缴通知,证人去过被告王某的家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每年进行一次到二次催缴物业费,证人没见过王某本人,每次到被告家进行催缴时,都没人开门,都是在被告家门上贴催缴单,催缴物业费、电梯费和声控灯费,具体金额证人记不清。被告从2012年往后就没交过费。催缴通知单上写明几号楼几单元哪一户从哪年至哪年欠什么费多少钱,没写限期什么时间内交费。证人不清楚为什么被告不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
证据八、证人卢某证实:“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开始做前台客服,证人不认识被告。公司下去收费的时候证人在江海苑小区给被告家贴过催缴费通知单。每年公司都让员工分组下去收费,每年去三次,8月,10月和年底到江海苑小区负责收费,家里有人直接通知,没人就贴催缴通知单。证人没见过被告王某本人,2012年开始每年催缴的时候都去两次,去催缴的时候被告家里都没人,证人在其家门上就贴通知单。由江海苑客服给证人提供通知单,被告家欠费挺多的。催缴单写明几号楼几单元哪一户从哪年至哪年欠什么费多少钱,有日期和公章,没写限期什么时间内交费。证人不清楚被告为什么不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王某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12年2月1日,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元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由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并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6元;高层住宅2、3层每月每平米0.72元,4-16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王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6栋1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94.40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7月2日原告元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江海苑业主公约及承诺书,原告元某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交费人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2010年7月3日,被告王某交纳了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的物业费136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交纳了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的物业费906元、电梯费360元、声控灯费30元。《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2010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2011年7月起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降为每平方米0.80元,被告自2011年7月起每年应缴纳物业费906.24元(0.80元×94.40平方米×12个月),每月应交纳的电梯费38元(32元+0.50元×12层)。现被告欠缴2012年7月4日至2016年3月(44个月)的物业费3323元,欠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15个月)电梯费570元(38元×15个月)。2012年7月份原告继续为江海苑小区进行了保安、监控、保洁、化粪池清掏、绿化等物业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实元某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企业壹级资质,2014年、2015年原告元某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江海苑小区6号楼1单元进行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八能够证实原告元某物业公司自2012年7月起起每年都到被告家张贴催缴通知,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电梯费和声控灯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元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元某物业公司负责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并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止;《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6元;高层住宅2、3层每月每平方米0.72元,4-16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含电梯费)。被告王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6栋1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94.4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7月2日原告元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江海苑业主公约及承诺书,原告元某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交费人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被告自2010年7月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6栋1单元××室(建筑面积94.40平方米)。2010年7月3日,被告王某交纳了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的物业费136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交纳了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的物业费906元、电梯费360元、声控灯费30元。2010年江海苑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自2011年7月起物业费的收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被告2011年7月起每年应缴纳物业费906.24元(0.80元×94.40平方米×
12个月)。现被告欠缴原告2012年7月4日至2016年3月(44个月)的物业费3323元(0.80元×94.40平方米×44个月)。被告居住的1单元入户数多于40户,4层为基础层,每月电梯费是32元,每提高一层增加0.50元,被告居住在16层,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电梯费38元(32元+0.50元×12层)。现被告欠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15个月)的电梯费570元。2012年7月之后原告继续为江海苑小区进行了保安、监控、保洁、化粪池清掏、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元某物业公司对江海苑小区6号楼1单元的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服务。2012年7月之后原告元某物业公司曾通过上门催缴、贴催缴单的方式催缴物业费、电梯费及声控灯费。另查,2012年7月至今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元某物业公司具有物业管理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原告元某物业公司与牡丹江市爱民区江海苑小区的开发单位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江海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取得了江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权。被告于2010年7月入住江海苑小区6栋1单元××室并与原告元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江海苑业主公约,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元某物业公司仍持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保证江海苑小区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故被告应按业主公约的约定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自2011年7月起每月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被告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4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75.52元,故被告王某应支付拖欠原告元某物业公司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计44个月的物业费3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居住的江海苑小区6栋1单元××室属于高层住宅,电梯是被告日常生活所用的设施,电梯的正常运行亦会为被告居家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2012年7月至今江海苑小区的电梯仍正常运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电梯服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电梯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应交纳的电梯费标准为每月38元(32元+0.5元×12层),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
10月计15个月电梯费570元(38元×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费532元,未超过此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012年7月之后原告元某物业公司曾通过上门催缴、贴催缴单等方式催要物业费、电梯费及声控灯费,原告已经主张了向被告催要相关费用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费3323元、电梯费532元,合计3855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代理审判员 汪淯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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