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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王理东

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
法定代表人何清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理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牡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被告农行牡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的金额17万元的借条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息,向案外人刘国君借款17万元交付案外人郭海峰申请执行原告案件的部分执行款。
被告农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农行牡分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信某公司与被告农行牡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主要内容:“拍卖标的名称:位于宁安市XXXX街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的办公楼……”。
2009年10月28日,原告信某公司与案外人郭海峰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买受人:郭海峰,拍卖物:位于宁安市XXXX街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的办公楼,金额:196万元……”。同日,郭海峰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扣除佣金、评估费后,交付被告房屋拍卖款1937444元。案外人郭海峰办理此房产权变更登记时,经宁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测量,此房建筑面积为1159.54平方米。2009年12月,郭海峰取得此房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登记此房的建筑面积1159.54平方米,比拍卖信息、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短少169.46平方米。
案外人郭海峰向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信某公司、农行牡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农行牡分行不服此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海峰起诉。郭海峰不服此裁定,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牡告商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牡告立他字第26号通知,指定由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信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郭海峰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249917.91元……二、驳回郭海峰对农行牡分行的诉讼请求……”。信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牡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信某公司根据委托拍卖合同起诉被告农行牡分行返还多支付的房款,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信某公司要求被告农行牡分行返还多支付的房款人民币249917.91元、给付经济损失1300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拍卖的房屋经宁安市房产部门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比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少169.46平方米,并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郭海峰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和因此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执行费3836.21元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的3936.20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经查,原告陈述案外人郭海峰申请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中不包括迟延履行金,故原告按照迟延履行金请求的3936.2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72.21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负担2525.50元,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信某公司根据委托拍卖合同起诉被告农行牡分行返还多支付的房款,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信某公司要求被告农行牡分行返还多支付的房款人民币249917.91元、给付经济损失1300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拍卖的房屋经宁安市房产部门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比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少169.46平方米,并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郭海峰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和因此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执行费3836.21元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的3936.20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经查,原告陈述案外人郭海峰申请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中不包括迟延履行金,故原告按照迟延履行金请求的3936.2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72.21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负担2525.50元,原告牡丹江信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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