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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乌苏里路30号。法定代理人:舒策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五洲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业管理费9885元,物业管理费19767元,上述费用共计29652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4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商铺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管理服务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管理服务费用1元/月/平方米,年商业管理费为329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元/月/平方米,年物业管理费为658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商业管理服务与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业管理费用与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18年4月15日,原告已经提供3年的服务,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强辩称,被告当时行政主管杨总承诺2017年5月以前的费用给免了且没任何人通知被告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五洲国际公司所举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五洲国际公司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商铺管理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商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商业管理费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元每月每平方米,首期缴纳日为2016年4月15日,管理费的交纳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本次诉讼请求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管理费,三年的费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强认为,合同没有给被告及任何一家商户,合同约定的2015年4月15日牡丹江五洲国际没有营业,没有营业不应当交纳管理费用,所有的商户是2017年5月份交的以后的费用,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李强交费。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原告五洲国际公司与李强签订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商铺管理合同,约定:商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月商业管理费为274.56元,年商业管理费为3295元,物业管理费标准:2元/月/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为549.12元月,年物业管理费为6589元。商业管理费首期交纳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所交商业管理费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物业管理费首期交纳日为2016年4月15日,所交物业管理费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其他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年付,即以十二个月为一个交租钱,乙方应在每年到其日前提起十五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本次交纳款项。对违约双方约定,应当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以拖欠或未补足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五洲国际公司要求被告李强给付商业管理费9885元,物业管理费1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商铺管理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标准即2元/月/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为549.12月,年物业管理费为6589元,商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月商业管理费为274.56元,年商业管理费为3295元,且原告已经提供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及商业管理费的义务,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费为19767元(6589元×3年),因原告至2016年7月17日开始运营,商业管理费应当从运营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其商业管理费应当5839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645元及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商业管理费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亦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767元、商业管理费5839元,共计25606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21645元;三、驳回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李强负担498元,由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国际公司)与被告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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