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4052-2。
负责人:张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棠,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至判决前简称为“粉煤灰研究所”)与被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为“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10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黑10民终9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黑10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李靖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堂、左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粉煤灰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958.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43003.76元;3.要求被告承担发生的律师费50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2151.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粉煤灰,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载明内容显示还款指向主体为本案原告,并加盖被告印章,通过庭审询问,被告亦认可该证据所载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粉煤灰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形成的该份证据,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双方也是按照该份协议履行。2.被告购买原告的粉煤灰40.00元每吨,二级灰90.00元每吨,车费100.00元每车。3.被告应提前将货款预付给原告,每月1-5日结算一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依据。4.发生纠纷该案归阳明区法院管辖。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合同效力有异议。认为订立合同时宋吉林不是粉煤灰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本合同所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未得到追认,所以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如该合同存在无权代理情形,需要进行追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合同相对方发送催告通知。被告明确表示该证据中被告公章系真实加盖,可以认定该证据的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华某公司销售统计表及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及装车费共计3492261.45元,被告会计张文慧就粗灰、二级灰吨数及车数进行确认。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经过张文慧签字确认的吨数及车数是正确的,但是对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证据体现了2013年双方交易粉煤灰的车数和吨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确认货款及运费金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主张5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清楚写着粉煤灰研究所应付代理费80000.00元,该代理费没有国家认可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案件类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收条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会计给原告时任负责人袁景辉200000.00元粉煤灰款,袁景辉交付给案外人马洪波,该款项系被告给案外人马洪波的粉煤灰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认为案外人马洪波与被告至今没有就账目进行清算,尚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且原告时任负责人袁景辉无权将收到被告的粉煤灰款交付给他人。袁景辉于2013年7月2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标明收到被告粉煤灰款200000.00元。
本院将结合证据六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六、证人张国毅、马洪波、袁景辉证言。证明:被告交付证人袁景辉200000.00元与原、被告之间争议货款无关,证人张国毅出庭证明该笔业务是由其亲自联系、协调索要货款。该200000.00元是证人马洪波销售给被告的货款。
被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欠证人马洪波的钱。原告不能拿收取被告方200000.00元粉煤灰款的袁景辉的给付行为来代替被告支付给证人马洪波所谓欠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通过张国毅及袁景辉的证言足以说明,中远公司下设的研究所等相关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财务管理上,统一归中远公司管理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与中远公司应该视为一体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该证据结合证据五意图证明原告系转交本应由被告交付给证人马洪波粉煤灰款200000.00元,通过三证人当庭陈述表示该款系时任负责人即证人袁景辉交付给证人马洪波,原告并无被告委托其转交该款的佐证,故该待证事实不属于本案双方买卖法律关系的争议范围,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粉煤灰研究所企业档案(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中远公司存在隶属关系;2.原告的负责人是张志龙不是粉煤灰销售合同中所盖章的宋吉林,所以宋吉林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是效力待定。合同履行期内也未对其进行追认,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据所载原告负责人名字为张克龙,实应为张志龙,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无关,2013年原告的负责人是宋吉林,不是张志龙。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追认该合同的任何催告通知,且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宋吉林系无权代理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干灰生产销售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干灰生产销售协议,此协议有期限、有价格、有结算方式、有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这是一份合法且正在履行的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中远公司从未签订该合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才开始发生粉煤灰业务,原告起诉是原被告双方2012年和2013年业务往来。当时销售合同是以市场价为准,被告认可的在2012年发生的粉煤灰总价值3295905.35元与原告账目上记载及对账依据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即还款计划书载明2012年所欠金额并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即2013年双方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亦表示公章加盖的真实性,并实际履行,故即使被告出示的证据二真实有效,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由于成立、履行时间在后亦形成本案双方的新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垫付中远公司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给中远公司及各部门垫付各项费用4980294.63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在电脑中打印,内容体现为被告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是原告和中远集团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付款明细(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组19张。证明:2013年被告公司共计支付中远公司及各部门2370000.00元粉煤灰款,当中包括偿还还款计划中的2012年粉煤灰款1370000.00元,在19张票据当中有10张票据,即序号1、5、12、13、14、15、16、17、18、19的票据系偿还该1370000.00元。余款1000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的部分粉煤灰款。开具票据的内容都是按照中远公司各部门的要求书写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只收到被告2170000.00元付款,有200000.00元系原告证据六即三位证人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给付的2170000.00元货款,其中2013年3月21日400000.00元是偿还2012年粉煤灰欠款,其他的均是2013年的粉煤灰预付款,2013年4月10日的付款170000.00元,内容是冬储灰,显然是预付款,上面明确记载2012年到2013年;2013年4月29日50000.00元系被告提供自行记录的财务账册记载为粉煤灰预付款;2013年5月14日2张,其中80000.00元记载的是货款,双方签订合同是预付款,还款计划没有5月还款计划,在3月份都已经还完,此款亦是预付款,2013年5月14日20000.00元记载的也是预交粉煤灰款;2013年6月3日100000.00元也是预付款;2013年7月8日100000.00元银行汇款也是货款,在7月份没有还款计划,系双方交易的预付款;2013年7月9日100000.00元记载的也是预付款;2013年7月16日有2笔,每笔100000.00元都是预付款;2013年7月25日100000.00元记载的也是预付款(自认是中远集团和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顶账款,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该款);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00元也是预付款;2013年8月7日100000.00元也是预付款;2013年8月16日200000.00元是货款,根据当时交易也是预付款;2013年9月6日100000.00元也是预付款;2013年12月5日150000.00元记载的是粉煤灰款,财务账册有对方签字;2013年12月10日100000.00元和2013年12月31日100000.00元被告自己写的内容也是预交款。通过被告方自行提供财务账册否定了被告所述偿还欠款一说,被告偿还的只有400000.00元欠款,其他没有偿还。每张财务账册均有时任总经理张晓堂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给付原告总额2370000.00元其中的2170000.00元数额亦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对另外的200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钱系被告支付给证人马洪波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结合该组证据序号7证据内容“今收到华某公司粉煤灰款贰拾万元整”落款人“袁景辉”,及本院对原告询问、证人本人认定证实2013年7月2日证人袁景辉作为时任原告负责人收取被告200000.00元粉煤灰款的事实成立,且系职务行为,故认定该组证据中被告给付原告2370000.00元粉煤灰款事实成立。
证据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组31张。证明:中远公司及各部门以粉煤灰的形式偿还被告垫付款3295905.35元。31张票据时间都是2012年之前垫付的。证明:中远公司尚欠被告垫付款1684389.28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31张发票金额共计3295905.35元数额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发生的总货款为3295905.35元。但对被告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该组证据载明期间发生价值3295905.35元粉煤灰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295905.35元的粉煤灰,原告向被告开具等值发票。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其因资金困难,尚欠原告2012年粉煤灰款共计1378696.75元,承诺于2013年3月、8月、10月分别偿还欠款总额的30%,余款于2013年底付清,如有一期未能偿还,违约金每日计收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六。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价格标准为粗灰40.00元每吨,二级粉煤灰90.00元每吨(均含税),结算方式为被告先给付原告预付款,以月结的方式在每月1至5日结算,并约定原告将根据被告的预付款及回款速度等因素确定供给被告粉煤灰的数量,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装车、检斤及车辆加水服务,收取被告装车费100.00元每车。此期间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粗灰22667.41吨(620车)、二级粉煤灰27282.945吨(681车),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粉煤灰单价及装车费标准计算,2013年双方交易粉煤灰货款总额3362161.45元,装车费130100.00元,共计3492261.45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237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原告主张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如何计算;二、被告主张垫付款与本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抗辩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及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完其出售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时履行其还款及付款义务。对于货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用及被告主张垫付款与本案是否关联,具体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当庭认可该证据所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承诺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78696.75元,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8月、10月,各时间节点偿还金额分别为2012年欠款总额的30%,余款在2013年底还清。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2370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1日(被告证据四,序号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转款400000.00元,摘要标记为“货款”,双方均认可该款系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即2013年3月偿还2012年欠款总额30%,此时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21日以后,被告以现金及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给原告的1970000.00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此后1770000.00元(另外20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均非被告对2012年欠款的偿还,而是2013年购买原告粉煤灰的预付款,故被告2013年8月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当从此时认定被告违约,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剩余1970000.00元其中970000.00元为被告按承诺偿还原告2012年欠款,被告已经按照承诺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的1000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被告欠原告部分粉煤灰款。被告2013年给付原告共计2370000.00元,由于被告欠原告2012年货款1378696.75元,2013年发生粉煤灰交易货款(含装车费)3492261.45元,共计4870958.20元,被告的给付不足以偿还两年所欠的货款。对于237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因双方认可,可认定被告按照2013年1月20日的还款计划(原告证据一)时间点及数额对2012年所欠货款进行了偿还,且没有违约。剩余1970000.00元,通过被告证据四载明,给付时间集中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形式为现金收取,收据摘要内容为“粉煤灰预付款、预交粉煤灰款、预付款、预收”等,或者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内容为“货款”,因在此期间原被告存在新的粉煤灰交易事实,且根据原告证据二显示,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月结,如果是对2012年欠款的偿还,应当与第一笔欠款的偿还形式相似,采取固定时间节点上足额或者大额还款的方式,而不是像该证据载明采取小数额,时间零散的还款方式,且在转款凭证中并未标明“还款”字样,被告应当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给付原告钱款的用途,但被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证据四中有1370000.00元是对2012年欠款的偿还,原告当庭否认其是对2012年欠款的偿还,并指出该款系对2013年双方交易粉煤灰的预付款,例如被告主张的同一天给付的两笔款项,一笔80000元、另一笔20000元分别为偿还2012年欠款及给付2013年预付款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企业,其每一笔经济业务的发生,均应有记账凭证及账簿记载,预付账款系资产类账户,偿还欠款是负债类账户,据此可以明确本案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此类证据,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以上1370000.00元款项的指向。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充分证明该款系偿还2012年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除2013年3月21日双方自认的第一笔400000.00元系被告偿还2012年欠款,并没有违约外,其余1970000.00元均为对2013年货款的给付,即2012年货款尚有978696.75元(1378696.75元-400000.00元=978696.75元)没有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时间起算点为第二个还款时间节点届满后即2013年9月1日,每日支付欠款额度的0.06%;2013年货款尚有1522261.45元(3492261.45元-1970000.00元=1522261.45元)没有给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2、2013年货款共计2500958.20元,2012年违约金应自第二次还款期结束后即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应确定违约金为500309.78元(978696.75元*0.06%每日*852日=500309.78元)。2013年欠款利息原告当庭主张262151.40元,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为每月1至5日,故应以2013年10月6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原告主张时间计算至2016年6月5日,金额为232599.48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3492261.45元-1620000.00元)*6.15%*(29天/360天+1月/12月)=18870.84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3492261.45元-1770000.00元)*6.15%*5天/360天=1471.1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1622261.45*6.15%*21天/360天=5819.8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1522261.45元*6.15%*(10/12+22/360)=83737.0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1522261.45元*6%*(3/12+7/360)=24609.8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1522261.45元*5.75%*(2/12+10/360)=17019.7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1522261.45元*5.5%*(1/12+17/360)=10930.68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1522261.45元*5.25%*(1/12+28/360)=12875.7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1522261.45元*5%*(1/12+29/360)=12474.09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1522261.45元*4.75%*(7/12+13/360)=44790.43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为中远公司及各部门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980294.6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证明问题与本案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所货款(含装车费)共计2500958.20元、违约金500309.78元、逾期付款利息232599.48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9.00元,由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所负担3378.06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267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彦君 审判员 陶春萌 审判员 刘大为
法官助理陈世武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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