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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佘某

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产公司)与被告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原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7097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71623.38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海苑小区5号楼0109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首付52000元,余款208000元为按揭贷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
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追究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将原告在该银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170976.88元予以扣收,用以偿还被告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被告佘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原告与工行锦江支行约定在被告佘某不履行债务时,由原告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依此向被告追偿,行使其追偿权,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被告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江海苑小区5号楼010901号房屋,为此与工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保证人担保,2015年9月因被告连续逾期4期偿还贷款,导致2015年9月30日,工行锦江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171623.38元,原告已依约向工行锦江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佘某履行了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
因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7097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70976.88元。
如果被告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被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原告与工行锦江支行约定在被告佘某不履行债务时,由原告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依此向被告追偿,行使其追偿权,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被告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江海苑小区5号楼010901号房屋,为此与工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保证人担保,2015年9月因被告连续逾期4期偿还贷款,导致2015年9月30日,工行锦江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171623.38元,原告已依约向工行锦江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佘某履行了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
因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7097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70976.88元。
如果被告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被告佘某负担。

审判长:邓卫平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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