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
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原告牡丹江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