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
法定代表人冯庆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军转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退休职工。
申请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申请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和张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仲裁委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2002年10月8日吴某某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牡丹江军分区营建办公室付0339座落土地收益金2938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金额为1909800元。2005年6月14日,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2005)房产审字第300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产局(通知),原则同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对0339坐落旧房改造方案。2005年8月10日吴某某任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一分公司)经理。2006年4月4日,恒昌一分公司与冯庆恩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4·4协议)。2006年5月25日牡丹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牡规委字(2006)1号,牡丹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06年第1次办公会议纪要中,关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住宅改造(东四条路西、七星街南)规划,会议议定同意该局部改造规划方案。2006年9月21日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填写挂牌出让竞买单位登记表。2006年10月8日恒昌公司与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6年10月10日恒昌公司委托吴某某全权办理1628片MG2006一09号土地竞买事宜。2006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函),内容为:关于办理用地手续事。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规定,我局牡丹江分局对1628片局部街坊进行改造,其占用的沈黑字第0339坐落土地面积2938平方米土地收益金由我局统一收取,并按规定上交部、军区有关部门,特此说明。2006年12月13日恒昌公司与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0606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该批准书备注中记载为:此项目为沈阳军区牡房管局与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摘牌。2006年12月25日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以牡发改投预(2006)64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通知恒昌公司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在东小三条路东、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北小爱民街北建设综合楼。2007年6月12日恒昌公司以(2007)58号文件向市发改委提出欲将1628片街坊改造开发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同日世豪公司以(2007)第2号文件向市发改委提出同意将1628片街坊改造开发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2007年6月13日沈阳军区牡房管局(请示)市国土资源局关于1628片街坊改造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2007年6月15日市发改委以牡发改投预(2007)59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通知世豪公司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在东小三条路东、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北小爱民街北建设综合楼。2007年6月16日恒昌公司与世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07年6月18日吴某某与世豪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6·18协议)。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吴某某乙方:世豪公司,甲方原以恒昌一分公司与冯庆恩(现为乙方)于2006年4月4日签定协议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现因冯庆恩成立世豪公司,为了今后便于开展工作,甲乙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定协议如下:1、该项目由甲方负责以沈阳军区牡丹江房管分局立项。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发建设手续直至工程竣工。3、该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税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甲方与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签定的该项工程协议,由甲方负责结算,乙方要同时遵守(后附协议书)。5、甲方在此协议前签定的与该项工程有关的协议乙方要遵守履行(后附协议、合同)。6、甲方派李X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工作;派郎X负责工程施工全面管理工作。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由甲方负责管理。7、利益分成:甲方分得该项工程利润的30%,乙方分得70%。开工前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该项工程总支出费用,按利润分成比例确定双方各自房源。8、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房源确定后10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9、工程竣工后,由甲方负责物业管理工作。10、此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仼何一方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由于违约给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前双方签定的协议即行废止。甲方:法人代表:吴某某(签名)乙方: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冯庆恩(签名),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2007年6月22日郎X领取了牡丹江市规划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2007年6月24日牡丹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发出“绿色通道”项目受理通知单。2007年6月24日李X收动迁费用5000元,同日冯庆恩在动迁费用结算凭证上以审核人身份签字。2007年8月16日市发改委以牡发改投资(2007)220号文件对关于世豪公司建设综合楼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中第四项建设地点:东小三条路东、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北小爱民街北。2007年8月、10月,吴某某参加了与上海同品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建筑设计公司)及苗某博士洽谈牡丹江市天豪花园二期规划设计方案事宜,该方案已经牡丹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通过。在2008年4月24日牡丹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同意了该方案。2008年4月吴某某参加了与牡丹江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X勘察设计院)洽谈牡丹江市1628片二期工程建筑设计发包方案。2009年4月13日李X收到关于东安区政府对1628片二期工程拆迁提供保函的通知,并办理牡丹江拆迁办(2009)第七号发放拆迁许可证请示的手续。1628片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写明1628片二期是天豪花园整体建设的一部分。2008年9月5日李X为联系人办理了竞买申请书、挂牌出让竞买单位登记表。2008年10月24日郎X领取了牡丹江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世豪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支付给吴某某现金189万元,支付给吴某某转交给军区房管分局的房屋5套,面积共计409平方米,价值1772252元。世豪公司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4月支付给吴某某住宅13户(面积为1591.14平方米)、车位3个,价值7077854元。2005年12月10日1628片街坊改造方案分析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3日对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中的部分盈利额1628万元签字认可。2012年11月8日恒昌公司证明,同意吴某某就1628片项目开发,以个人身份,与变更后的开发主体世豪公司履行和签订合同继续合作开发。2014年12月3日吴某某当庭提交关于评估问题的声明,世豪公司也当庭提出不同意评估的意见。2012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以下简称仲裁协议)。
牡仲裁委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仲裁申请与反请求申请的仲裁事项均在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中。仲裁申请与反请求合并审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联合开发建设的工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联合开发建设的工程是1628片整体工程项目,不是军产0339坐落工程项目。从协议书文字表述中也明确的说明了该工程是1628片整体工程。双方当事人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吴某某已履行了该协议中所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使1628片工程得以施工、销售到入住。世豪公司在履行协议中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尚有部分义务没有履行。
关于1628片工程利润计算依据。吴某某提供的1628片街坊改造方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3月3日签字认可。吴某某依照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3日签字认可的1628片街坊改造分析方案,于2009年3月10日又制定了1628片街坊改造二期工程测算方案。1628片街坊改造二期工程测算方案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但在实际中世豪公司已在认可履行中。吴某某应在1628片工程利润中,分得50042569.50元。世豪公司实际已经给付吴某某房源价值为7067854元,世豪公司尚欠吴某某1628片工程利润42974715.50元。吴某某对世豪公司尚欠1628片工程利润中的42974715.50元只请求2600万元工程利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吴某某提供的2009年3月10日1628片街坊改造二期工程测算方案,依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会对该方案予以支持。
依照2007年6月18日协议的约定,吴某某提出的商品房销售归申请人;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给付申请人;物业管理权移交给申请人;给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吴某某提出给付垫付费用的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对世豪公司的反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会认为,世豪公司反请求的事项是世豪公司依照2007年6月18日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其应尽的部分义务。本会对其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调取证据的程序的认定,依照规则规定吴某某应向仲裁庭申请收集证据。但仲裁庭没有对外调查资格,而只有以牡仲裁委的名义发函盖章调取。牡仲裁委在出具调查函后,有义务提供证据的单位在给出具需要调查相关公文同时,应对该公文盖上出具单位公章。为此调取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对调取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的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他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并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牡仲裁委裁决:一、1628片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负责,1628片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由吴某某负责管理。二、1628片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三、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某某。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吴某某,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吴某某。四、世豪公司给付吴某某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1909700元;给付吴某某为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垫付动迁费用29000元;其他垫付费用1179259元不予支持。五、驳回世豪公司反请求申请事项。以上一、三、四裁决事项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仲裁费159140元,由吴某某承担5896元;世豪公司承担153244元。反请求仲裁费54751元由世豪公司承担。
世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一、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双方在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因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合同相关纠纷一案,同意由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2005年8月30日协议(以下简称8·30协议)、2006年1月20日牡丹江房管局与恒昌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20协议)、4·4协议、6·18协议,能够证明双方联合开发范围是1628片中军产0339坐落(面积为2938平方米),并非联合开发1628片一期综合楼及二期,仅是合作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恒昌一分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变更为恒昌一分公司与冯庆恩,最后变更为吴某某与世豪公司。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也是约定联合开发改造1628片中0339坐落新建综合楼的权利义务由牡仲裁委裁决。但牡仲裁委将1628片整体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二、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牡仲裁委无权仲裁。第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该仲裁书裁决1628片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负责,1628片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由吴某某负责管理,属于无权仲裁的行为。第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的选聘权利是由业主决定的,并且通过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权不属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范围,仲裁庭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代替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企业。该裁决书裁决1628片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属于无权仲裁的行为。三、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程序中牡仲裁委将吴某某的保全申请交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程序违法,应由世豪公司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保全。2.裁决书裁决事项超出了吴某某仲裁请求事项。吴某某仲裁请求是“(1)、请求先行裁决商品房销售归申请人、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给付申请人;(2)物业管理权移交”。而仲裁裁决“(1)、1628片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负责,1628片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由吴某某负责管理;(2)、1628片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裁决事项超出了吴某某请求仲裁的事项。吴某某在仲裁裁请时要求对1628片街坊改造的利润和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庭审中,吴某某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中应得30%利润的数额评估,吴某某没有申请对已查封的房屋评估。仲裁委没有做该两项评估,裁决中32户房屋是怎么计算价值量的,1628片利润是怎么计算的均不清楚。牡仲裁委在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而没有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裁决事项超出了吴某某请求事项,违反法定程序。3.该裁决将世豪公司抗辩证据作为反仲裁请求证据,与庭审过程不符。4.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牡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及反仲裁申请后没有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至今没有将反仲裁请求的仲裁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5.吴某某两次变更仲裁请求均是在首次开庭后,牡仲裁委予以受理程序违法。吴某某2012年11月7日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牡仲裁委没有将受理通知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送达给申请人世豪公司,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6.吴某某多次提出回避申请,牡仲裁委更换了十多位仲裁员,均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吴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均是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的。2013年4月19日仲裁庭审程序已终结,吴某某再次提出对首席仲裁员栾枫回避,牡仲裁委违法的予以受理并作出回避决定,重新组成仲裁庭违反了申请回避时间的规定。另外,仲裁员的回避应由牡仲裁委主任决定,本案牡仲裁委作出牡仲决字(2012)第30号、30-4号、30-5号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7.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及仲裁书没有对争议事实进行归纳,违反法定程序。8.牡仲裁委违反《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及《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吴某某在牡仲裁委催缴的情况下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牡仲裁委未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四、被申请人隐瞒了8·30协议、1·20协议、2006年3月23日利益计算表,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恒昌一分公司开发改造对象是0339坐落,恒昌一分公司以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名义对军产0339坐落进行开发改造,吴某某应得利益为494万元。以上三份证据均是吴某某在未回避前的仲裁庭提供的,在最后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审理时未提供,世豪公司提供该三份证据复印件,吴某某以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此三份证据是4·4协议、6·18协议的组成部分,吴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世豪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五、仲裁没有审计,裁决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吴某某请求金额为2600万元,仲裁庭认为应为50042569.50元,但仲裁庭没有审计,1.668亿元的总收益是如何计算的不详。牡仲裁委将查封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直接裁决给吴某某抵顶多少收益分成,32户房源价值如何计算的不详。请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吴某某答辩称:一、该裁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1.从合同签订时间上看,4·4协议已被6·18协议取代,因6·18协议约定此前协议即行废止。2.从双方签订多份合同文意上看,6·18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1628片不是军产0339的定语,因军产0339土地与地方土地性质不同。仲裁协议原文约定“甲乙双方因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合同相关一案,双方同意由牡仲裁委仲裁解决。”此仲裁协议是6·18协议原文复述。12月7日结算书明确约定“双方开发1628片(0339)坐落项目中”,进一步证实双方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此项目中。”并且政府所有批件都没有开发0339工程字样,所有批件都是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1628片四至是东小三条路、七星街、东四条路、北小爱民街内的面积,即天豪花园小区全部。3.从吴某某履行合作开发1628片全部合同义务的证据看,吴某某及其工作人员郎X、李X履行合同义务,完成1628片整体工作,上海X建筑设计公司及牡丹江X勘察设计院情况说明、牡丹江城市规划委员会4月24日会议纪要可证明吴某某与冯庆恩共同研究天豪花园二期规划设计方案。2007年6月20日建设单位为世豪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存根由郎X办理。同年6月24日建设单位为世豪公司绿色通道项目受理通知单。同年9月5日竞买申请书、挂牌出让竞买单位登记表,由李X承办。同年10月24日世豪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由郎X办理。2009年4月13日东安区对世豪公司1628片二期工程提供保函的通知,牡丹江拆迁办(2009)第七号发放拆迁许可证请示,均由李X办理。4.从世豪公司已给付吴某某利润金额看,世豪公司反请求称应当给付吴某某294万元房源,实际现金支付189万元,给付房源7067854元,合计给付8957854元,现已多支付6467854元并要求返还。世豪公司称多给近二倍利润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明知应给付294万元,但却给近895万元不合乎常理。从给付的房源分布看,13户房屋中一期房源3户,其余10户是二期房源,可以证明双方合作开发的是1628片全部工程,不限于军产0339坐落,否则房源应当限定在军产0339坐落范围内。5.从双方签字确认的1628片街坊改造方案分析,一期利润测算方案中附图明确注明四至内的面积及开发的楼盘信息。如仅是开发军产没有必要对1628片进行方案分析。二、裁决书裁决1628片商品房销售由吴某某负责,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由吴某某负责管理是双方协议内容,是双方对合作项目的内部分工,与行政许可不相关,属于仲裁范围,难道企业安排某人去销售部或采购部还需要行政审批吗?三、物业管理分前期物业管理及成立业主大会后期物业管理,前期工作是在物业建成、销售并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此阶段开发商作为管理的主要责任人,主要职责包括选聘物业公司、与受聘物业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拟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应当由买受人做出承诺的前期物业管理的相关条款,负责拟定业主临时公约,负责审定前期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政备案手续,负责物业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对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实施检查、监督等工作。双方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仲裁程序合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1.财产保全由哪个级别法院保全不影响正确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保全必须是基层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2.原仲裁裁决确定1628片是对诉请的明确与限制,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3.世豪公司拒绝提供评估需要的开发内业资料,导致无法评估,吴某某出示双方签字的1628片街坊改造测算利润方案,世豪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仲裁庭在释明的前提下做出裁决符合《牡丹江仲裁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4.世豪公司主张的仲裁送达、变更、收费、回避等程序违法事由不成立,因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反复询问双方对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均称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仲裁程序异议的放弃,即使仲裁程序有瑕疵,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五、吴某某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吴某某如要隐瞒不会提交该三份证据,世豪公司在提供证据不说明来源、出处,没有原件,及调取仲裁委的复印件不加盖核对章,是其出具证据程序违法,不符合举证的基本要求。双方形成6月18日协议后此前协议废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某某不予质证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六、世豪公司主张的裁决错误、计算方法不当、计算数额没有依据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法院无权对仲裁庭实体裁决进行审查。
通过听取申请人世豪公司的申请撤裁理由及被申请人吴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牡仲裁委是否有权对1628片进行仲裁;2.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是否超出吴某某仲裁请求事项;3.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4.吴某某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本院诉讼中,申请人世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协议、8·30协议、1·20协议、4·4协议、6·18协议、2006年8月28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市发改委牡发改投预(2007)220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意在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是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中的军产0339坐落合同相关纠纷,面积为2938平方米。四份协议书仅是合作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合作方恒昌公司一分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变更为恒昌公司一分公司与冯庆恩,最后变更为吴某某与世豪公司。而裁决书裁决的是1628片整体工程的权利、义务,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世豪公司取得开发权是依据市发改委牡发改投预(2007)220号文件。
被申请人吴某某认为6·18协议签订后以前的协议即行废止,动迁1628片就必须取得0339军产坐落开发权。吴某某签订1·20协议是为了取得0339军产坐落开发权,最终为了开发1628片。世豪公司取得开发权是因沈阳军区牡房管局、恒昌公司、世豪公司三方申请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对申请人世豪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中的仲裁协议及6·18协议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8·30协议、1·20协议、4·4协议及2006年8月28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合作主体发生了变化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双方联合开发军产0339坐落不予采信。因8·30协议是吴某某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协议,1·20协议是恒昌一分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吴某某与世豪公司联合开发范围为军产0339坐落。而4·4协议是恒昌一分公司与冯庆恩签订的,在签订6·18协议后,该协议即行废止,本院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市发改委通知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世豪公司是依据该立项通知单取得开发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预售许可证一份,意在证明世豪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的预售权利,商品房销售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牡仲裁委无权对商品房销售问题仲裁。
被申请人吴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申请人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商品房销售权是对企业是否具备售房条件的要求,不是调整企业内部或合作各方分工的法律依据,裁决书裁决吴某某负责销售房屋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条件依法颁发的,是否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行政行为。而本案行政机关已在2008年9月、2011年11月分别颁发天豪花园一期综合楼(8幢、9幢)及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世豪公司已取得天豪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仲裁裁决1628片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负责,并非是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范围,而是在行政机关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调整吴某某与世豪公司之间由谁具体负责销售工作的联合开发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反担保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一份、牡仲裁委仲裁文书审批单七份、牡仲裁委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一份、牡仲裁委提交当事人申请反担保解除查封申请的函一份、牡仲裁委提交解除超标的查封财产申请函一份、牡仲裁委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续保全函两份、财产续保申请书一份、牡仲裁委提交当事人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函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公告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请人吴某某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牡仲裁委应当将被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保全财产所在地或世豪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保全,但牡仲裁委提交给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保全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保全,双方争议是3000万元以上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财产保全不影响正确裁决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牡仲裁委应将财产保全案件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牡仲裁委将财产保全案件提交给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违反了该通知,系违反了仲裁程序,但未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仲裁申请受理审批单两份、仲裁申请书一份、变更仲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吴某某请求对1628片街坊改造的利润和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牡仲裁委没有进行评估即下裁决。裁决中认定32户查封房屋的价值量、1628片利润计算、裁决中10348005元缺少证据证实,牡仲裁委在未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其诉请没有超范围,是按6·18协议约定而来,32户房屋有名单和面积及均价,依据充分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牡仲裁委在吴某某申请评估、鉴定,但世豪公司不同意评估的情况下,依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在仲裁程序上并未遗漏审计、评估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世豪公司提出的牡仲裁委裁决无依据问题,因本案案由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院仅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牡仲裁委实体裁决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12月3日开庭笔录,意在证明牡仲裁委将世豪公司提供的部分反驳证据作为世豪公司的反仲裁请求证据。世豪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均是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而不是反请求证据,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认定反驳证据或反请求证据不影响实体正确裁决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是牡仲裁委的开庭笔录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该组证据是反驳证据予以采信,仲裁委在仲裁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未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2年7月30日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一份、2012年7月31日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仲裁通知书(存根)一份、送达回证三份,意在证明牡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没有在5日内而是超出法律规定的5日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超过几天不影响作出仲裁裁决及程序违法是没有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作出的,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不违法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牡仲裁委送达的部分法律文书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几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但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2012年9月16日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一份、送达回证两份,意在证明牡仲裁委受理反仲裁申请后没有在5日内将反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书等相关文件送达给吴某某,且至今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反仲裁请求的仲裁通知书以及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超过几天送达反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书不影响仲裁裁决及程序违法是没有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作出的,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不违法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牡仲裁委送达的部分法律文书超出了《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程序上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但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八、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一份、2014年9月29日受理通知书一份、2012年11月7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一份、2014年9月26日变更仲裁申请书一份、2012年8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期开庭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吴某某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不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违反了《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还有特殊情况可在首次开庭后提出,本案属于特殊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由本委员会决定”的规定,牡仲裁委认为吴某某在首次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属于特殊情况并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牡仲裁委在仲裁程序上并未违反仲裁规则规定,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九、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二份、2012年11月20日牡仲裁委通知(存根)一份、2012年10月19日牡仲裁委仲裁费催缴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吴某某没有在案件受理后15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牡仲裁委没有按逾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牡仲裁委同意延期交纳仲裁费且裁决前已补齐仲裁费用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吴某某虽未按催缴期限缴纳仲裁费,但仲裁委自愿作出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裁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2012年10月8日牡仲决字(2012)第30号决定书一份、2013年4月19日牡仲决字(2012)30-3号决定书一份、2014年7月21日牡仲决字(2012)30-4号决定书一份、2014年12月2日牡仲补决字(2012)第30号补正决定书一份、被申请人吴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书十四份,意在证明吴某某在仲裁时多次提出回避申请,牡仲裁委更换了十多位仲裁员均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吴某某提出申请回避应当是在首次开庭前或者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吴某某提出申请回避均是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的,吴某某甚至在仲裁庭审程序已终结后提出对首席仲裁员栾枫回避申请,牡仲裁委违法的予以受理并作出首席仲裁员栾枫回避的决定。另外,仲裁员的回避应由牡仲裁委主任决定,而本案牡仲裁委作出三份回避决定书,决定仲裁员回避,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仲裁程序庭审终结前原首席仲裁员主动请辞,后指定新首席仲裁员发现有回避情节,是在选中还未开庭前申请回避的。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后,均应由牡仲裁委制作文书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吴某某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因此吴某某在首次开庭后提出回避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在庭审程序终结后提出首席仲裁员及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已被牡仲裁委驳回。后因另一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先后请辞,未能参加案件评议及裁决,牡仲裁委在原仲裁庭无法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另行组成仲裁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牡仲裁委主任作出回避决定后,应由牡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2012年9月1日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第1页、第7页、2012年9月1日开庭笔录第1页、第5页、第13页、2012年11月8日开庭笔录第1页、第16页、2014年12月3日仲裁开庭笔录47页、8·30协议书一份、2006年3月23日甲方应分得利益计算表、1·20协议书,意在证明吴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了8·30协议、1·20协议、2006年3月23日申请人世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恩与吴某某签订的利益计算表,该几份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挂靠恒昌一分公司开发改造对象是0339坐落,恒昌一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0339坐落;恒昌一分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在1·20协议约定恒昌一分公司以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名义对0339坐落进行开发改造,双方联合开发的对象是0339坐落;吴某某应分得利益为494万元。该几份证据均是由吴某某在被回避的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提出的,但在最后作出仲裁决定的仲裁庭审理时未提供,世豪公司提供后吴某某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牡仲裁委没有要求吴某某提供该三份证据的原件,因该三份证据是6·18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本案最终裁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吴某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吴某某认为在仲裁时多次提供该三份证据,世豪公司持有2006年3月23日甲方应分得利益计算表原件,吴某某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且吴某某是先取得军产0339坐落开发权,后签订6·18协议,签订6·18协议后以前的协议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吴某某已在仲裁庭举证过该三份证据,且8·30协议、1·20协议虽约定开发0339坐落,但该两份协议分别是吴某某与恒昌公司、恒昌一分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签订的,并非是吴某某与世豪公司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中虽约定开发0339坐落,但并不能必然推出吴某某与世豪公司联合开发的仅是0339坐落,且2006年3月23日甲方应分得利益计算表是吴某某与世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恩签订的,世豪公司应持有原件。吴某某在被回避的仲裁庭曾举证该三份证据,不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2014年9月26日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仲裁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仲裁中遗漏了评估、审计程序。吴某某的第三项请求事项要求对1628片街坊改造的利润和已查封的32户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但牡仲裁委未进行评估作价就直接确认了数额,缺少依据,裁决内容超出吴某某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吴某某以其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交评估申请书,世豪公司拒不提交内页资料,在牡仲裁委释明后仍拒不提供导致无法评估,牡仲裁委以吴某某提交的1628片利润测算依据得出的利润,工程费用参照1628片工程改造方案,32户房屋价值是根据人民法院调取房屋档案销售均价每平方米4186.96元计算的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人民法院仅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实体裁决结果不予审查,牡仲裁委在世豪公司不同意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裁决并未遗漏审计程序。至于裁决内容是否超出裁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裁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委托书、恒昌公司决定书,意在证明双方合作开发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不只是军产0339坐落,2005年取得0339坐落开发权,2006年取得1628片整体开发权。
申请人世豪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在仲裁时吴某某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及委托书是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委托东泰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书记载拆迁不包括22户动迁户,而本案0339坐落包括22户动迁户,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恒昌公司决定书与吴某某和恒昌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相矛盾,应以挂靠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已写明委托全权负责1628片动迁事宜(不含部队22户动迁户),恒昌公司在决定书中写明“因吴某某为开发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项目挂靠我公司,成立了第一分公司任经理……”,结合双方签订的基础数据及世豪公司在原仲裁庭自认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1628片街坊改造方案分析两册、2009年12月7日恒昌一分公司与世豪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意在证明双方是合作、分期开发的1628片,0339坐落在该项目中,如仅开发0339坐落双方不会对1628片全面进行分析。
申请人世豪公司对200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基础数据无异议,对方案分析中的其他内容因是被申请人吴某某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基础数据中占地面积3500平方米,而1628片一期综合楼、二期面积要达到10000平方米,基础数据中已标明盈利额是1628万元,不用再测算,被申请人吴某某利润是400万元左右。对结算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有吴某某与冯庆恩签字的3月3日基础数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结合牡发改委立项批文及上海X建筑设计公司、牡丹江X勘察设计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吴某某意在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恒昌公司、世豪公司分别关于1628片街坊改造开发主体变更的请示、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关于1628片街坊改造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的请示,意在证明经恒昌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联合开发的是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后将1628片开发权变更到世豪公司名下,同时签订了6·18协议。吴某某是带着1628片项目到世豪公司,不仅仅是0339坐落。
申请人世豪公司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恒昌公司享有开发权的只是0339坐落,0339坐落只是综合楼的一部分3000平方米。沈阳军区请示变更原因是因沈阳军区无开发资质,恒昌公司项目被叫停,所以才由世豪公司开发。
本院认为,因世豪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某某意在证明的问题,因沈阳军区牡房管局请示是将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恒昌公司与世豪公司的请示是将1628片街坊改造开发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三份请示中均无军产0339坐落字样,因此,本院对吴某某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市发改委牡发改投预(2006)64号、(2007)59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意在证明吴某某前期取得1628片的整体开发权,后同意把开发主体变更到世豪公司,市发改委又给世豪公司下了批件。
申请人世豪公司以通知单上没有公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市发改委立项应以文件形式下发,世豪公司取得开发权是依据市发改委牡发改投预(2007)第220号立项通知单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世豪公司在仲裁时对(2007)59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2006)64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系牡仲裁委调取的,结合(2007)59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及吴某某举证的证据三中的恒昌公司与世豪公司的请示,可以认定恒昌公司先取得1628片综合楼的开发权,后变更到世豪公司名下。
证据五、2014年11月20日仲裁笔录第12、13页,意在证明作出仲裁的仲裁庭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均称没有异议。依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世豪公司已放弃对仲裁程序的异议。
申请人世豪公司以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出的,其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款“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仲裁庭在仲裁笔录中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世豪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并继续参加仲裁,应视为其已放弃对仲裁程序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牡仲裁委查明以上事实,另查明:2007年6月16日土地转让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1628片局部街坊改造工程土地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1628片局部街坊改造工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所属第一分公司在1628片工程前期所发生的费用经乙方认可后负责返还。3、甲方应给沈阳军区牡房管局的利益转由乙方负责。4、甲方所属第一分公司在1628片前期工程中所签订的协议,乙方要认可并继续履行。5、甲方将前期手续及相关协议移交给乙方。6、乙方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甲方负责出具相关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7、此合同签订后,1628片局部街坊改造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恒昌公司盖章,乙方世豪公司盖章,冯庆恩名章”。仲裁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因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合同相关纠纷一案,双方同意由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关于牡仲裁委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问题。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6·18协议、仲裁协议中约定“联合开发建设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军产0339坐落)合同相关纠纷”;2009年12月7日恒昌一分公司与世豪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中约定“双方在开发1628片(0339)座落项目中”;2007年6月16日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1628片局部街坊改造工程”,从以上几份协议的文意可以看出世豪公司与恒昌公司转让的是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土地使用权。吴某某与世豪公司是就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军产0339坐落在其中。第二、从世豪公司在原仲裁庭审理时自认情况看,世豪公司在第一次反请求申请书中自认6·18协议中约定吴某某分得该项工程利润的30%,该项工程系指牡丹江市天豪花园一期工程。世豪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同年12月19日等仲裁庭审笔录中多次自认双方签订的6·18协议中约定的是1628片一期工程,不包括二期工程,并同意对1628片一期工程进行评估,对利润进行测算。后世豪公司变更反仲裁请求后及在本院诉讼中称双方联合开发的是1628片一期综合楼中的军产0339坐落部分,而非1628片一期综合楼工程,世豪公司陈述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从1628片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情况看。吴某某先向沈阳军区牡丹江军分区交纳0339坐落土地收益金后,沈阳军区同意开发改造0339坐落。吴某某挂靠恒昌公司并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联合摘牌取得东小三条路东、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北小爱民街北517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发改委给恒昌公司下发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同意恒昌公司在该片土地范围内建设天豪花园综合楼即一期。后因沈阳军区牡房管局向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将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恒昌公司、世豪公司分别向市发改委请示,请求将1628片街坊改造开发主体变更为世豪公司。市发改委给世豪公司下发天豪花园一期综合楼立项通知单。之后,恒昌公司与世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吴某某与世豪公司签订6·18协议书。从该转变过程可以看出,双方联合开发的是1628片街坊改造工程,而非军产0339坐落。第四、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动迁面积及投资金额看。基础数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5031平方米,与市发改委给恒昌公司、世豪公司下发的牡发改投预(2006)64号、(2007)59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上的建筑面积基本相吻合,通知单上的建筑面积为天豪花园一期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并非军产0339坐落面积。因此,本院认为基础数据中的建筑面积应为1628片一期综合楼建筑面积。基础数据中的动迁面积为9500平方米,世豪公司在本院诉讼期间称军产0339坐落动迁面积为3200平方米,与基础数据中的动迁面积相差约6000多平方米,世豪公司称天豪花园一期综合楼动迁面积为7000多平方米。吴某某称一期综合楼计划动迁面积9000多平方米,实际动迁面积为8000多平方米。因此,本院认为基础数据中的动迁面积为天豪花园一期综合楼的动迁面积,基础数据是对1628片一期综合楼进行的约定。另外,恒昌一分公司与冯庆恩在4·4协议中约定“该项目计划投资2000万元。”该计划投资金额与市发改委分别给恒昌公司、世豪公司的(2006)64号、(2007)59号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上的估算总投资2000万元相吻合。该两份项目通知单上同意的项目是1628片新建一期综合楼,据此可推算4·4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范围是天豪花园一期综合楼项目。第五、从世豪公司已付款金额看。基础数据中双方测算的盈利额1628万元,吴某某应分得30%利润为488万元,即使按3月23日甲方应分得利益计算表,吴某某应分得利润及应给付部队土地出让金合计为494万元。而世豪公司在仲裁前已先后给付吴某某现金189万元及住宅价值约707万元,合计给付约896万元。如按世豪公司主张双方联合开发的仅是军产0339坐落,世豪公司已多给付利润近600万元,甚至比双方在基础数据中约定的一期综合楼多给付400余万元利润,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六、从吴某某履行6·18协议情况看,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吴某某派李X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工作,派郎X负责工程施工全面管理工作。李X、郎X该二人在2008年、2009年参加了天豪花园二期工程前期项目办理。且上海X建筑设计公司、牡丹江X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628片二期工程二单元至六单元建筑单位牡丹江X集团经理于X分别证实了吴某某参与设计天豪花园二期工程及发包二期工程事宜。综上,本院认为,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吴某某举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在证明双方联合开发的范围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上,吴某某举证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世豪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明力,吴某某主张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度更高,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本院采纳吴某某的抗辩主张,认定吴某某与世豪公司联合开发的是1628片,而非军产0339坐落。牡仲裁委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畴。
关于牡仲裁委是否有权对裁决事项仲裁问题。牡仲裁委裁决1628片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负责,销售专用章由吴某某负责管理是指在世豪公司取得1628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由吴某某负责1628片的销售工作并负责管理销售专用章,该裁项是调整吴某某与世豪公司两个平等、联合开发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裁决。吴某某该项裁请并不属于行政争议纠纷范畴,而是民事诉讼纠纷。牡仲裁委作出的该项裁决并非代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预售许可,而是在世豪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裁决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代世豪公司负责。因此,申请人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牡仲裁委裁决1628片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问题。因吴某某与世豪公司在6·18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吴某某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现吴某某与世豪公司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吴某某申请仲裁。牡仲裁委依据仲裁协议有权进行仲裁。牡仲裁委裁决1628片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裁决的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吴某某作为开发单位世豪公司的代表负责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而不是代1628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因此,该项裁决并未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超出牡仲裁委职权范围。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财产保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牡仲裁委应将财产保全案件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牡仲裁委在接受吴某某保全申请后,将财产保全案件提交给本院裁定违反了该通知,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仲裁委将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虽违反了仲裁程序,但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情形,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2.裁决事项是否超出请求问题。吴某某裁请商品房销售归吴某某,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给付吴某某,物业管理权移交给吴某某。牡仲裁委裁决1628片商品房销售工作由吴某某负责,1628片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由吴某某负责管理;1628片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工作由吴某某负责。本院认为,该裁项是对吴某某仲裁请求的限制,限定为1628片,没有超出吴某某裁请的范围,且裁决是否超出申请人裁请范围,属于实体裁决范畴,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吴某某在仲裁时裁请对1628片街坊改造的利润和已查封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应给付的利润。牡仲裁委在未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裁决是否超出裁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裁的理由。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3.牡仲裁委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牡仲裁委在受理吴某某仲裁申请后没有在《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5日期限内向世豪公司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没有在世豪公司提出反仲裁申请后5日期限内向世豪公司、吴某某送达反仲裁请求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属于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牡仲裁委仲裁程序虽违反仲裁规则但未限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未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牡仲裁委裁决将世豪公司的抗辩证据认定为反仲裁请求证据,仅是在裁决书表述上有误,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4.回避问题。牡仲裁委决定仲裁员回避或同意仲裁员请辞,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法作出的决定,本院对该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吴某某提出回避申请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吴某某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因此吴某某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并提出回避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在庭审程序终结后提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已被牡仲裁委驳回。后因另一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先后请辞,未能参加案件评议及裁决,牡仲裁委在原仲裁庭无法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另行组成仲裁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牡仲裁委在首仲请辞后,指定新首席仲裁员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后吴某某对新任首仲提出回避申请,牡仲裁委在新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后作出新首仲回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世豪公司申请撤裁称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不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但决定作出后应由牡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因此,本院对世豪公司此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5.变更仲裁请求问题。世豪公司申请撤裁称吴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4年9月26日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本院认为,因2012年组成的仲裁庭已被更换,于2014年8月29日重新组成仲裁庭,仲裁案件审理程序已重新进行,对2012年仲裁庭是否违反仲裁程序,本院不再审查。根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由本委员会决定”的规定,本案作出裁决的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吴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牡仲裁委认为吴某某变更请求属于特殊情况,同意吴某某变更,并未违反仲裁规则。本院对世豪公司此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6.裁决书未归纳争议事实及吴某某未按期交纳仲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写明仲裁争议事实。本案裁决书没有列明双方争议事实,该问题属于文书制作方面的遗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吴某某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仲裁庭未裁决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系仲裁委自愿作出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且世豪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已放弃对仲裁程序的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院对世豪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8·30协议是吴某某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吴某某以恒昌一分公司名义开发0339坐落;1·20协议是恒昌一分公司与沈阳军区牡房管局签订的,双方约定联合开发范围是0339坐落旧房改造项目,两份协议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吴某某与世豪公司联合开发范围是军产0339坐落。该两份证据并非是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吴某某在被回避前的仲裁庭多次举证该两份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吴某某在被回避前的仲裁庭曾举证3月23日甲方应分得利益计算表,该计算表是吴某某与冯庆恩签订的,冯庆恩应持有该证据原件。吴某某在最后作出仲裁的仲裁庭虽未举证该三份证据,但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本院对世豪公司此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数额没有依据及是否遗漏审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吴某某提出评估申请后,因世豪公司认为双方联合开发的是军产0339坐落,不是1628片,不提交1628片内业资料,不同意评估,仲裁委无法委托评估鉴定,并非遗漏了审计程序。仲裁庭因无法评估径行裁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仲裁裁决是如何计算1628片利润及32户房屋价值量,仲裁裁决的具体数额,属于实体裁决范畴,世豪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世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王 凡 审判员 蒋志红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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