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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九条路。
法定代表人:王卓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二条路与西三条路牡丹街之间。
法定代表人:李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年**月**日出生,女,汉族,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股东,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被告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款90000.00元,利息4453.2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医用电梯一部,总价为190000.00元,并约定三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设备款的30%计人民币57000.00元,合同设备发运前15天,被告支付设备款的30%计人民币57000.00元,电梯设备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7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电梯供货及安装,并于2017年8月29日取得
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合格报告,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设备款后,便不再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19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计57000.00元,设备发运前15日支付设备款30%,计57000.00元,第三期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76000.00元。证据二、2017年8月29日

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扶)梯,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设备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电(扶)梯并安装调试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合同约定,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购买的电(扶)梯在安装后,产品合格,符合质量要求,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
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WANDA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上海台菱牌医用电梯一部,总价款为190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30%,计人民币57000.00元,合同设备发运前15天,被告支付设备款的30%计人民币57000.00元,电梯设备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7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供货及安装。2017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
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了曵引驱动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电梯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其它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电梯款90000.00元,利息4453.20元,利息给付依据与计算方式是什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安装、调试并验收,被告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电梯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主张以欠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向其支付自检验报告日期2017年9月2日至起诉日2018年9月16日的利息4453.2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90000.00元,利息4453.20元,并支付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00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计1080.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残疾人康某门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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