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
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
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
法定代表人周占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某某与被上诉人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大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牟某某不服(2014)州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所以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是重要的发包事项。法律对此重要的发包事项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被上诉人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自己,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坐落在明沈公路东侧、平等村乡村公路路北,南北垄面积160亩、东西垄面积59亩,共计219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所以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是重要的发包事项。法律对此重要的发包事项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被上诉人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自己,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坐落在明沈公路东侧、平等村乡村公路路北,南北垄面积160亩、东西垄面积59亩,共计219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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