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亮。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丽华,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宝利。
上诉人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因与被上诉人牟某、原审被告孙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丽华,被上诉人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原审被告孙宝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玉萍、王斌、王军明、孙伟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驳回牟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牟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其签字,也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来佐证与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牟某将款转入孙宝利银行卡上仅可证实其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上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逾期利息也应按6%标准而不是24%标准。
牟某辩称:牟某与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牟某向孙宝利支付了借款,应视为其他共同借款人收到了借款,共同借款人理应偿还欠款。借期内利息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牟某与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孙宝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牟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5,4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多余部分15,450.00元是借款2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依据相应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应按24%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为10,00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孙宝利已在2015年11月25日偿还牟某80,000.00元,其中此款含孙宝利个人还款33,181.00元,及付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6个月,每月3分计息,合计45,000.00元,剩余1,819.00元应为偿还本金款。王军明偿还了20,000.00元,孙伟山偿还了15,0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应为180,000.00元。
关于牟某请求给付自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39,453.00元问题,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至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应按24%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6,000.00元(180,000.00×10个月×2分=36,00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牟某请求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2分计息的问题。应按(2016年10月28日-2017年7月28日)24%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2,400元(180,000.00×9个月×2分=32,400元)。
以上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孙宝利欠款本金为18万元,利息78,400.00元(10,000.00元+36,000.00元+32,400元),合计258,400.00元。
关于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的辩解意见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收到借款,不具备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问题。因孙宝利的证言已经证实,此借款是大家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给宋某用于偿还邮政银行借款的,并同意转入孙宝利的农行卡中,取出后又直接存入邮政银行偿还宋某借款。宋某的证言也证实此款是转入孙宝利卡中用于偿还自己邮政银行借款。故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利辩称因已经偿还个人欠牟某借款部分,牟某不再追加孙宝利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双方又有协议问题。因此协议的签订,属牟某与孙宝利的单方行为,未经所有借款人的同意,并非是其他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牟某与孙宝利签订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内容无效,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孙宝利偿还牟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给付利息78,400.00元,合计258,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实宋某因欲偿还邮储银行贷款,向孙宝利寻求帮助,后孙宝利将款存入宋某邮储银行卡,至于此笔款来源宋某不清楚。牟某对宋某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是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孙宝利共同向其借款,且与一审调查询问笔录相矛盾。孙宝利对宋某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孙宝利与宋某之间关系和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相比是最不熟悉的,是王军明提出找牟某帮助宋某借的,现在所述与一审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宋某出庭所作证言与一审调查所述存矛盾,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对此不予采信。牟某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实宋某为偿还其在邮储银行贷款通过刘某某联系牟某商谈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偿还邮储银行贷款的过程。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对许某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许某并不在现场。牟某对许某出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许某出庭所述可以完整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符合逻辑性,虽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言给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争议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牟某与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孙宝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于某某、李玉萍、王斌、林红亮、王军明、孙伟山、孙宝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指定收款人,牟某向借款人其中之一孙宝利支付借款,应视向其他共同借款人支付,对此牟某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辩解因未向其他借款人交付借款导致借款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借款合同及证人许某出庭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明确约定,仅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有关计息标准认定正确,对此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认为利息是推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00元,其中2,588.00元由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李玉萍、王斌、王军明、孙伟山负担,剩余部分2,588.00元由刘某某、于某某、林红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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