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卓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何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齐齐哈尔卓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齐齐哈尔卓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雪某、杨某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中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雪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某未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而将自己租赁的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他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卓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营养费的保护时限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和支持,应予保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保护;营养费可参照原告的伤情、年龄等状况酌情保护;交通费项,虽未提供出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120救护、亲属护理、司法鉴定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情况,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致残的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其他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9,517.00元(3,500.00元/月÷30天×13天+3,50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支付30,0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何雪某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3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复印费21.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某对何雪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雪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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