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
黄莉娜(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
于某
孙某某
原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于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9日,被告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32万元。
另查,二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离婚;同日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又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故被告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于某理应在原告向其索款时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自民政部门记载的材料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也就是说,被告于某出具欠条时二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即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偿还所欠原告牟某某款项3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故被告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于某理应在原告向其索款时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自民政部门记载的材料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也就是说,被告于某出具欠条时二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即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偿还所欠原告牟某某款项3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审判长:王萍英
书记员: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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