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海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牟海城诉被告韩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1至2个月。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被告韩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1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牟海城借款30万元系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担保人吴某某也出庭承认该借据,应予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自愿放弃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间的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摁手印,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作出还款人如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的承诺,其双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5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即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其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牟海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负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社成 审 判 员 索书宝 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
书记员:侯力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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