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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某,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某诉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谭婷莉,被告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张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0437.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就湖北省建始县邓改扩建公路3标段工程的砂石料等材料供应事宜签订了《石材石料供应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材料。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材料余款应于被告承建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80437.00元的材料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同年8月29日,被告与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高邓-03标段)施工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9464595.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在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方式”中约定:1.甲方将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2.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壹拾柒万陆仟元整。3.乙方自行聘请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的技术工作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因建始县高邓公路业务需要,本人领取贵公司全称为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如由此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一切由本人承担。原告领取公章后至2016年1月20日前,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一直由原告控制。2017年1月,原告以一份《石材石料供应协议》及《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牟某石厂清单》为主要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及结算清单给付砂石料款1780437.00元及违约金。其中《石材石料供应协议》的需货方为甲方“湖北阳新县通某路桥有限公司高邓改扩建公路3标段项目部”,供货方为乙方牟某,该协议对砂石料的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上甲方签章处盖有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乙方有牟某的签名和捺印,协议上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牟某石厂清单》上是关于根据所用砂石料的数量和单价结算的砂石料款,共计1780437.00元。该清单载明的经手人为冉征银,中证人为杨俊奎,股东为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牟某。该清单的结算总金额及股东签名处均盖有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清单上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780437.00元,违约金480000元,两项合计2260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石材石料供应协议》及《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牟某石厂清单》是否是原、被告签订;2.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砂石料的交易行为。合同的成立须以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石材石料供应协议》及《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牟某石厂清单》上虽然盖有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但是协议及清单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均处于原告控制该公章的时间内。同时,尽管原告提交的《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牟某石厂清单》有供应砂石料的数量,但是原告未能提交所供应砂石料的发货、收货以及运输凭证来证实其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料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石材石料供应协议》及《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牟某石厂清单》达成了合意,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砂石料的交易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砂石料款即违约金共计2260437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24.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超 审 判 员  龙克亚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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