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郑永锋
原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州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街777号
。
负责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
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张某某没有到庭,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
对张某某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损失的确认:车上人员滕祝军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印证,该费用属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
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及用药清单,确认滕祝军的住院期间为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6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116元*5天=58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滕祝军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确认为:22580元/365天*15天=928元;4、滕祝军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300元。
谭慧岩损失部分: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确认其医疗费为160元;2、根据谭慧岩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确认为:22580元/365天*5天=309元;3、谭慧岩的交通费依案情确认为200元。
上述滕祝军、谭慧岩的损失合计确认为5120元,滕祝军、谭慧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原告已赔付完毕,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牟某某的损失: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确认其医疗费为283元;2、根据牟某某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确认为:22580元/365天*5天=309元;3、牟某某的交通费依案情确认为200元;4、车损188300元,有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为证,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3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的撞击护栏费用1655元,属合理合法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付,上述依法确认的牟某某损失合计2039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09067元。
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9067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三庭。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
: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损失的确认:车上人员滕祝军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印证,该费用属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
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及用药清单,确认滕祝军的住院期间为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6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116元*5天=58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滕祝军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确认为:22580元/365天*15天=928元;4、滕祝军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300元。
谭慧岩损失部分: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确认其医疗费为160元;2、根据谭慧岩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确认为:22580元/365天*5天=309元;3、谭慧岩的交通费依案情确认为200元。
上述滕祝军、谭慧岩的损失合计确认为5120元,滕祝军、谭慧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原告已赔付完毕,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牟某某的损失: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确认其医疗费为283元;2、根据牟某某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确认为:22580元/365天*5天=309元;3、牟某某的交通费依案情确认为200元;4、车损188300元,有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为证,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3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的撞击护栏费用1655元,属合理合法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付,上述依法确认的牟某某损失合计2039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德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09067元。
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9067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三庭。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
: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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