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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前进屯,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寨头乡女庄村马家庄,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党京,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捷、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牟某与马某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灵寿县民政局协议结婚,灵寿县民政局为其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固安县孔雀城剑桥郡168号楼2单元2101号房屋,双方同意离婚后,房子归男方所有,剩余按揭房贷由男方承担,后续房出售价值与女方毫无关系。另,双方同意由男方向女方支付300000……,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女方将购买房产生的所有原件及复印件资料全部交给男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房屋的升值部分与女方无任何关系。女男双方在得知买方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要求时,女男双方应当至少在七日内积极按照过户登记的要求,共同配合买方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马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母亲赵淑芝给付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房款中的20万元。现涉案房产已交付,未装修入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订立离婚协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及胁迫情形,内容真实有效,故原告提出的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城剑桥郡168号楼2单元2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城剑桥郡168号楼2单元2101号房屋归原告牟某所有。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牟某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牟某;同时,原告牟某给付被告马某剩余房款100000元。
三、驳回被告马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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