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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李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与被告李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仝路瑶,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儿李隆锦判归被告抚养,但自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李隆锦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管孩子的生活,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
现原告有稳定工作,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经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李隆锦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自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何依据及孩子抚养费如何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牟某提供证据如下:(2012)故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孩子李隆锦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一、(2012)故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孩子李隆锦由被告李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道德品质较差,不利于抚养孩子;证二、原告牟某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原告方认可如再犯错孩子由被告抚养;证三、原告牟某网友的妻子发给被告李某的信息记录,证明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存在道德缺失,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原告牟某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无异议,证二、证三与本案无关,只是双方离婚时涉及到的夫妻感情问题,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
证二原告亲笔书写内容中并没有放弃孩子抚养权的说明。
被告李某对原告牟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被告提供的(2012)故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民事判决书为有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为了维系夫妻关系,双方和好而作的承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三,原告有异议,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李隆锦自2012年7月随原告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对其周边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已经适应,且这三年多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对原告已产生依赖,再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虽然法院判决李隆锦由被告李某抚养监护,但判决后孩子并未与李某实际共同生活,而是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工作相对稳定,生活场所相对固定,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儿子李隆锦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被告婚生男孩李隆锦由原告牟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牟某自行负担。
被告李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原告牟某应予协助。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李隆锦自2012年7月随原告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对其周边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已经适应,且这三年多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对原告已产生依赖,再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虽然法院判决李隆锦由被告李某抚养监护,但判决后孩子并未与李某实际共同生活,而是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工作相对稳定,生活场所相对固定,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儿子李隆锦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被告婚生男孩李隆锦由原告牟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牟某自行负担。
被告李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原告牟某应予协助。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审判长: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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