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
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单位客服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市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被告佳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03000元(其中包括车辆价值及侧踏259500元,车辆购置税22200元,车辆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15元,机动车行驶证15元,机动车强制保险950元,车船税420元,奥迪车钥匙5000元,车内现金及财产5000元,车辆反光膜5000元,脚垫500元,车坐垫2000元,车辆保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3时54分,原告驾驶大众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佳木斯市移动公司对面,行驶至一供水井盖时,车辆瞬间爆炸起火,后公安、消防及交警部门陆续到达现场,将火扑灭,但车辆已全部烧毁。公安部门经勘查和鉴定,于2016年1月28日得出调查结论,认定原告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事故现场供水公司维修井处时,由于意外原因引起供水公司维修井内可燃性气体燃烧产生巨大气浪将车辆后部拱起,井盖被气浪拱起将油箱或油管撞坏导致起火燃烧。现事故原因已调查清楚,驾驶员无责任,因被告系造成事故发生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3点54分左右,原告牟某驾驶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街交叉口东100米处佳市某公司管理维护的维修井处时,由于意外原因引起维修井内可燃性气体燃烧产生巨大气浪将车辆后部拱起,井盖被气浪拱起将油箱或者油管撞坏导致车辆起火。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烧毁报废。另查明,黑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4日新车购置,裸车价款为258100元,车辆配套侧踏板为1400元,车辆购置税为22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证实原告车辆毁损系被告管理维护的供水井盖内可燃性气体燃烧将车辆后部拱起,拱起的井盖将车辆油箱或油管撞坏所导致。被告佳市某公司作为本起事故井盖的管理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该事故应属火灾事故,应有火灾事故认定作为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消防部门已明确答复不属于统计范畴,不予受理,交警部门作为勘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相关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申请要求对车辆自燃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车辆是否存在油路、线路改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的勘查、鉴定,已对本起事故的成因作出了明确的专业性意见,其结论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参考,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车辆价款258100及配置侧踏板1400元,系车辆的实际价值,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购置税22200元,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实行一次征收,车辆购置税和所购车辆是一个整体,其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该税费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系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使用车辆承担的法定义务或实现自身利益而产生的花费,故不予支持;车辆内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牟某财产损失281700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承担2761元,由原告牟某承担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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