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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张某诉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
张某
徐建华(公某某长弘法律服务所)
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
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牟某某(系受害人牟某某之父),在外务工。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牟某某之母),在外打工。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某某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住所地: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王飞、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华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张某诉被告公某某斑竹垱寿祠桥村小学、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公某某斑竹垱寿祠桥村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飞、张联江、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德安、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本案受害人牟某某年仅四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因素的判断取决于监护人的监管行为。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系受害人牟某某在其下属幼儿园学习期间的监护人。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与被告路安校车公司签订安全协议,由被告路安校车公司负责接送学生上学、回家,二被告之间实际为委托服务关系,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对受害人牟某某的监管义务应延伸至与受害人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或其成年家属交接时。被告路安校车公司随车管理员将受害人牟某某送到指定交接地点后,并未交接给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或成年家属,放任没有交通安全意识的受害人牟某某脱离监管,独自穿越公路,增加了被行驶车辆撞击的机率。虽然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牟某某的死亡,但二被告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牟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路安校车公司收取了受害人牟某某家长的乘车费,属受益方,且相对于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来说,在造成受害人牟某某死亡的结果上过错更大。综上,酌定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二原告50%的损失,被告路安校车公司承担二原告30%的损失,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承担二原告20%的损失。二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内容只涉及校车相关事宜,没有涉及学生安全责任的承担。即使二被告对校车接送学生过程中的学生安全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以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76.54元、死亡补偿金177340元、安葬费1936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等费,二原告护理其女儿,亦在情理之中,故二原告主张护理、误工等费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没有在农村居住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但二原告均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据,二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906.45元(24852÷365×14天×2人),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85.26元(24852÷365×30天×2),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考虑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考虑30000元。综上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976.54元、护理费1906.45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误工费4085.2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19360元,共计264668.25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负责赔偿二原告损失52933.65元(264668.25元×20%),被告路安校车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79400.48元(264668.2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2933.65元;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9400.48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和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本案受害人牟某某年仅四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因素的判断取决于监护人的监管行为。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系受害人牟某某在其下属幼儿园学习期间的监护人。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与被告路安校车公司签订安全协议,由被告路安校车公司负责接送学生上学、回家,二被告之间实际为委托服务关系,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对受害人牟某某的监管义务应延伸至与受害人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或其成年家属交接时。被告路安校车公司随车管理员将受害人牟某某送到指定交接地点后,并未交接给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或成年家属,放任没有交通安全意识的受害人牟某某脱离监管,独自穿越公路,增加了被行驶车辆撞击的机率。虽然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牟某某的死亡,但二被告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牟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路安校车公司收取了受害人牟某某家长的乘车费,属受益方,且相对于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来说,在造成受害人牟某某死亡的结果上过错更大。综上,酌定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二原告50%的损失,被告路安校车公司承担二原告30%的损失,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承担二原告20%的损失。二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内容只涉及校车相关事宜,没有涉及学生安全责任的承担。即使二被告对校车接送学生过程中的学生安全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以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76.54元、死亡补偿金177340元、安葬费1936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等费,二原告护理其女儿,亦在情理之中,故二原告主张护理、误工等费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没有在农村居住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但二原告均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据,二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906.45元(24852÷365×14天×2人),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85.26元(24852÷365×30天×2),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考虑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考虑30000元。综上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976.54元、护理费1906.45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误工费4085.2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19360元,共计264668.25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斑竹垱寿祠桥小学负责赔偿二原告损失52933.65元(264668.25元×20%),被告路安校车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79400.48元(264668.2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2933.65元;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9400.48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公某某斑竹垱镇寿祠桥小学和被告公某某路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416.5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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