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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诉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公司职工、马英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
林国军
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向阳
公司职工
赵宝军
马英军

原告牟某某,建筑施工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国军,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宝军,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马英军。现下落不明。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秦皇岛一建公司、马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军、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赵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补充协议、聘书未生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主张被告马英军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英军虽未签订承包协议,但被告马英军通过在豪门新园小区建筑施工这一事实行为确立了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间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马英军招用原告为项目部经理,由被告马英军确定工资数额并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告与被告马英军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马英军支付。被告马英军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没有认真审查,即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马英军,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未对工程全额结算,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英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报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  (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军给付原告牟某某工资6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马英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马英军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其余1478元被告马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补充协议、聘书未生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主张被告马英军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英军虽未签订承包协议,但被告马英军通过在豪门新园小区建筑施工这一事实行为确立了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间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马英军招用原告为项目部经理,由被告马英军确定工资数额并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告与被告马英军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马英军支付。被告马英军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没有认真审查,即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马英军,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未对工程全额结算,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英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报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  (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军给付原告牟某某工资6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马英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马英军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其余1478元被告马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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