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方平,男,生于1958年4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本市,住恩施。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利川人社局),住址: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023b。法定代表人毛昌勇,系利川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宗烈,系利川人社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方平诉被告利川人社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广君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利川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谭宗烈、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广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李明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利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方平诉称:原告原系利川市党校助理讲师。1988年与前妻徐永芳离婚,1990年4月原告与恩施教育学院女职工朱品琼结婚,朱品琼系初婚。结婚后,朱品琼向其户籍地湖北省××县××镇计生办申请,该计生办给朱品琼颁发了《计划生育证》,准许牟方平、朱品琼夫妻生育一胎。1990年12月23日,朱品琼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生育双胞胎,取名牟获、牟众。但是,被告利川人社局(人事局)却于1991年5月3日下达《关于对牟方平违犯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错误的开除了牟方平的公职,停发了牟方平的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不断向利川市、恩施州、湖北省相关部门信访,向国家信访部门等处上访,请求解决原告的问题,但各部门相互推诿,至今无果,致使原告的生活无着落。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等,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再一次将原告的问题踢回原处。原告认为:原告夫妻在持有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证》的情况下生育小孩,却被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开除公职、停发工资,处分决定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利川市人事局利人惩(1991)9号《关于对牟方平违犯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判决被告利川人社局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补发1991年6月以后的工资1400000元。被告利川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诉被被告开除公职、停发工资属实。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小孩,被告开除原告的公职符合当时的政策;原告没有上班,其主张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方平于1976年1月参加工作,原系利川市党校教师,助理讲师职称。利川市党校属于事业单位,其组织人事关系由原利川市人事局统一管理。2010年8月利川市人事局与利川市劳动局合并成立利川人社局。牟方平与徐永芳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牟尼、一女牟艳。1988年9月,因夫妻关系不睦,牟方平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牟方平与徐永芳离婚,确定牟尼由牟方平抚养、牟艳由徐永芳抚养。后因徐永芳不服调解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0年3月进行再审,改判牟尼、牟艳均由徐永芳抚养,牟方平给付抚养费2880元。牟方平离婚后,与在鄂西自治州教育学院的合同制工人朱品琼于1990年4月再婚,朱品琼系初婚���同年4月中旬,朱品琼找鄂西自治州教育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开出介绍信,到其户籍所在地咸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生育证。由于该计生办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同意朱品琼与牟方平夫妇于1990年生育一胎,并给朱品琼颁发了《计划生育证》。1990年9月22日,利川市党校发现朱品琼怀孕后,校长刘启树找牟方平谈话,不同意牟方平夫妻生育小孩,要求牟方平采取计划生育措施或者找利川市计生委了解政策。同年11月5日,刘启树找牟方平第二次谈话,要求牟方平之妻朱品琼做引产手术,在20天内拿医院证明到学校交帐。牟方平给朱平琼做工作后,朱品琼于12月13日入住咸丰县人民医院,准备终止妊娠,后因故出院。1990年12月23日,朱品琼生育一双胞胎,取名牟获、牟众。1991年1月16日,咸丰××××镇派出所给牟获、牟众办理了户籍登记。在朱品琼怀��期间,利川市党校、利川市人事局等相关单位未与鄂西自治州教育学院、咸丰计生部门等相关单位取得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使朱品琼终止妊娠。1991年3月20日,利川市党校将朱品琼生育小孩的案件呈利川市计生委,并建议开除牟方平公职。同年4月25日利川市计生委报利川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1991年5月3日,被告利川人事局下达利人惩(1991)9号《关于对牟方平违犯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以原告“违犯计划生育规定”为由,根据利发(1990)23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给予牟方平开除公职的处分。从1991年6月起,停发了牟方平的工资。1991年3月、5月咸丰计划生育部门、鄂西州教育学院先后发现朱品琼生育小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同年6月19日鄂西州教育委员会下达《关于对朱品琼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对朱品琼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从1991年7���起,停发了朱品琼的工资。原告牟方平对利川人事局的处分决定有异议,长期不断向利川市、恩施州、湖北省、国家信访部门上访,多次向利川市党校反映情况,请求解决其工作问题,但至今无果,致使原告一家的生活无着落。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等,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关于实施(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无《生育证》而生育者统称为计划外生育;重新组合家庭中夫妻双方合共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不论离婚时法院将孩子判给了哪一方,再生的孩子应视为多孩;对计划外生育三孩的国家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党籍、公职”。2、1989年8月7日利川市人民政���《关于计划生育奖惩办法的补充规定》规定,“超计划生育三胎及以上的干部职工,夫妻双方均开除公职”。3、1990年7月4日中共利川市利发(1990)23号文件规定,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三胎及以上者,夫妻双方均开除公职。4、1990年10月1日中共咸丰县委、县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规定,“夫妻双方均系非农业户口的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无计划生育二胎均作开除公职处分”。原告牟方平在被开除公职时为助理讲师职称,其与仍然在利川市党校任教的教师何启发的工资收入基本一致,1990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不包含绩效工资、津贴、奖金)总额约为6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证、利川市人事局处分决定、关于朱品琼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利川市人事局复函、利川人社局告知书及说明、知音杂志��信件、国家信访局复函,利川市党校证明及附件、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利川人社局提供的利川市委党校案件呈报表及附件材料、鄂西自治州委、利川市委、利川市人民政府、咸丰县委县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文件,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为牟方平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朱品琼是在取得咸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证》后生育的小孩,属于计划内生育,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利川人事局以原告牟方平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对牟方平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不当;被告利川人事局认为,原告夫妻生育第三胎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原告的处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告开除原告公职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经本院做原告的工���,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补发工资400000元,放弃其余工资部分。本院认为:开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职,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违反规定开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1993年9月30日以前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尚无法律规定,应该以当时的政策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参照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在1993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参照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执行;从2006年1月1日起,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前的人事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以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为依据,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员法》办理。结合本案,利川市党校属于事业单位,原告牟方平属于该单位工作人员,牟方平与朱品琼生育第三胎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告是否属于计划外生育第三胎,是利川市人事局能否开除原告公职的先决条件。牟方平与前妻徐永芳虽然生育有二个小孩,但是,朱品琼是初婚,牟方平与朱品琼结婚后,朱品琼找鄂西州教育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开出介绍信,到其户籍所在地咸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生育证,该单位同意朱品琼与牟方平夫妇于1990年生育一胎,并给朱品琼颁发了《计划生育证》,朱品琼在有效期内生育小孩属于计划内生育,利川市人事局以“牟方平严重违犯计划生育规定”为由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对于给牟方平、朱品琼夫妇颁发《计划生育证》的行政行为,咸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有审查不严格之过失,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但是,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在未生育小孩前不撤销,在生育小孩后再处分生育者,要行政许可相对人承担行政许可错误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于牟方平、朱品琼夫妇不公平,与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明显相悖。利川市人事局对牟方平、朱品琼夫妻已经办理了《计划生育证》的事实未加重视,未与咸丰计生部门进行工作协调,在《计划生育证》未撤销前,作出《关于对牟方平违犯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属于处理程序不当。被告开除原告牟方平公职、驳夺原告劳动权利、停放原告的工资,致使其无经济收入,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990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不包含绩效工资、津贴、奖金)损失总额约为626000元。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补发工资400000元,放弃其余工资部分,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当时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或者是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并结合鄂西自治州、咸丰、利川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文件规定,原告持证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破坏计划生育秩序,不属于应当被开除公职的情形。被告开除原告公职处理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撤销利川市人事局《关于对牟方平违犯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及由被告利川人社局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1年6月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利川人社局(原利川市人事局)1991年5月3日所下达的利人惩(1991)9号《关于对牟方平违犯生育政策的处分决定》。二、被告利川人社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牟方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师)身份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三、被告利川人社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日内补发1991年6月至2017年12月基本工资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利川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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