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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新年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新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牟新年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新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范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牟新年借款38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牟新年现金386000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月息2.5%。借款人范某某2015.2.21号”。2015年3月6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牟新年款272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牟新年现金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月息3%。借款人范某某2015.3.6号”。2015年4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石市两个建筑工程款和冷库厂房抵押,石市工程款要回后,首先给付原告。借款27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3360元;借款38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54400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257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牟新年将借款给付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给原告牟新年出具借条,被告范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新年借款本金658000元和利息257760元(借款272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5日,借款386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进平 审 判 员  张巧云 人民陪审员  徐文芳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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