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新峰,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燕。
原告牟新峰与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新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被告猎鹰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育、石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新峰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174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6,74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派往上海市黄浦区瑞金医院分院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5400元左右。原告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从未有任何失职行为,也从未违反被告的任何规章制度,但被告突然于2018年7月7日开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另外,被告并未发放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7138元(5400+5400÷21.75×7≈7138元)。原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息1天,从早7点至晚7点上白班,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上夜班,从晚上7点到早上7点,每天工作12小时,仅因病休息2018年3月5日、6日、7日、8日四天。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恢复上白班,因孩子参加高考,仅休息2018年6月6日、7日、8日、25日、26日、27日、28日共六天。综上,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共271天,除以上10天外,原告合计工作261天,法定节假日除2018年5月1日外均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600元(5400÷21.75÷8×261×4×1.5≈48,6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745元(5400÷21.75×37×2×2≈36,7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9元(5400÷21.75×6×3≈4469元)。
被告猎鹰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意见。原告在一年中有两次违纪行为,一次是玩手机,一次是脱岗,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但由于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被告也未申请撤销裁决,故认可裁决确认的事实和赔偿金金额。2018年6月工资3823.87元已经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2018年7月工资没有发放,认可仲裁确认的数字778.85元。被告实行季度综合时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也都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仲裁裁决支付9.08元,被告亦认可。法定节假日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但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458.9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18年7月2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3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工资778.85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08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
2、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230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记载:“在岗期间,未按上岗岗位进行操作、因项目满12分可以给予开除处理,现队员违纪已超12分,所以给予开除处理。”原告在该内容旁书写“拒签”,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7日。
3、关于工资。被告提供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国定加班费、日常加班费、其他补贴组成;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265元、5525元、5400元、4866.8元、5850.40元、4200元、4833.60元、5970元、4293.60元,其中,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基本工资242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其他补贴均为150元,2018年3月其他补贴409.9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其他补贴均为449.4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日常加班费分别为1815元、3075元、2950元、1980.59元、2091.78元、1490.10元、1505.23元、3100.60元、965.23元;2018年1月、2月、4月、6月国定加班费分别为436.21元、1308.62元、458.97元、458.97元。原告认可工资表中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也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6月的工资3823.87元,但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组成不认可,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应为每月基本工资(原告估算为每月5400元),并依此作为诉请各项请求的计算基数。
4、关于工作时制。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杨人社工时审(2017)第0037号、杨人社工时审(2018)第0039号),同意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5、关于原告出勤情况。被告提供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10月有21个班,11月有29个班,12月有30个班,2018年1月有25个班,2月有26个班,3月有24个班,4月有22个班,5月有27个班,6月有22个班。被告未提供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的考勤表,但认可原告在此期间正常出勤。双方还确认原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法定节假日共出勤6个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便按照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
6、关于工作时间的计算。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白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晚班工作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就餐时间为每次半小时。被告认为日班给予中餐和晚餐各半小时的就餐时间,夜班给予晚餐和早餐各半小时就餐时间,原告可自行安排时间,向项目队长请假后可以脱岗就餐,也可以在休息时间自行用餐。但原告认为日班中只有午餐才存在就餐时间,晚餐均是下班后自行解决,夜班也只有一次半小时的就餐时间,早餐下班后自行解决。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2、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确定原告的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需先确定原告的工资构成和每班工作时间。原告不认可被告工资明细中的工资组成,主张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原告估算为5400元每月)为每月基本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裁决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确定原告月基本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虑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和班次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每天扣除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时间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3823.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正常出勤,故应补发原告工资778.8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审理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4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10月10日正式入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应按照每月5400元计算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经核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予以补发;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但表示因未对仲裁裁决起诉,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458.9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新峰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工资778.85元;
二、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新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元;
三、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新峰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08元;
四、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新峰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96元;
五、原告牟新峰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牟新峰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牟新峰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9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牟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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