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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侯连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
侯连合
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员工,现住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5楼1单元103号。
被告侯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现住滦县九百户镇赵百户营村5片64号。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侯连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侯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2011年2月20日吴连旺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沙子、砖共计1460元。2011年2月20日唐家庄兴隆土产商店出具的销货凭证一份,内容为六九水泥,金额为600元。上述材料损失共计206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是否用于垒墙无法证实。吴连旺写的证据不真实,字条上写的砖是6000块,单价0.26元/块,总价款应是1560元,而不是1460元,也不是原告说的沙子和砖合计1460元,所以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水泥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用于垒此墙了。被告承认用了6000块砖,单价约0.24至0.25元/块,用了6袋水泥,单价为13元/袋。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垒墙所用的砖和水泥,价款合计约为1518元(6000×0.24﹢6×13),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牟某某将垒墙工程交付给被告侯连合完成,双方约定用一天的时间完成,被告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该垒墙的工作任务,价款为1100元,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原告在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98号卷宗中承认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所辩称的劳务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牟某某作为定作人在与被告侯连合达成口头垒墙协议时,对被告侯连合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查义务,对选任承揽人及对该工程完工的合理预期均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连合作为承揽人所施工的垒墙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墙体倒塌致人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2比8的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故对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侯连合赔偿经济损失171845.23元[(211057.54+2231+1518)×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牟某某承担该损失的20%,即42961.3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171845.23元。
二、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由被告侯连合负担3637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910元。
如果被告侯连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牟某某将垒墙工程交付给被告侯连合完成,双方约定用一天的时间完成,被告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该垒墙的工作任务,价款为1100元,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原告在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98号卷宗中承认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所辩称的劳务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牟某某作为定作人在与被告侯连合达成口头垒墙协议时,对被告侯连合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查义务,对选任承揽人及对该工程完工的合理预期均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连合作为承揽人所施工的垒墙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墙体倒塌致人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2比8的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故对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侯连合赔偿经济损失171845.23元[(211057.54+2231+1518)×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牟某某承担该损失的20%,即42961.3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171845.23元。
二、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由被告侯连合负担3637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910元。
如果被告侯连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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